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巫文傑、巫承勳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更正本院同年3月30日111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汽公司」之記載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臺汽公司」,並廢棄上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12月28日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裁定關於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暨就該廢棄部分,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及聲請。該裁定於111年6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09頁),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至111年6月15日止即告屆滿。是抗告人遲至111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抗告(見民事抗告狀上之收文戳章),顯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