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廖美燕
陳奕宏相 對 人 巫文傑
巫承勳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麗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即原告巫文傑、巫承勳訴請抗告人廖美燕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卷附圖所示符號A8,面積2,445平方公尺,符號A10,面積64平方公尺,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5,面積352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00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4,面積76平方公尺之鋼架構造物拆除(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暨廖美燕、陳奕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惟相對人所有權之取得違反民法第426條之2第1、2、3項規定,伊等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下稱另案訴訟),則相對人所有權之存否,繫於抗告人優先承買權之有無,故在該確認之訴終結前,聲請裁定准予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經原法院民國111年1月6日111年度重訴字第6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主張廖美燕與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業經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88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終止,惟該判決主文並無此項記載,且台汽公司請求拆屋還地遭駁回,系爭土地由抗告人繼續使用迄今,自應認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且系爭土地上確有房屋。
(二)又系爭土地為台汽公司之國有財產,未見依公有土地處分之程序公開標售,即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且交易價額僅有公告現值之一半,廖美燕確為租地建屋之承租人,依法有優先承買權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且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渝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欄已認定廖美燕與台汽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台汽公司合法終止,且廖美燕應給付台汽公司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審卷一122至123頁),而於主文第一、二項分別諭知廖美燕等人應連帶給付台汽公司,並經原法院本案訴訟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四)(同卷四18頁);核廖美燕依該判決每月應給付者,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租金,難認其與台汽公司間存有租賃關係。抗告人猶認其與台汽公司租賃關係存在,已非無疑
(二)又查本件訴訟自106年9月19日繫屬原法院,至111年2月11日宣判,歷時已近4年半,倘再准許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以待另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終結後再為審理者,將造成兩造當事人受有訴訟長期延滯之程序上不利益,原法院綜合考量上開因素,權衡兩造之利益狀態,並參照前揭說明,認本件以不停止訴訟,即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具狀人莊榮兆以廖美燕、陳奕宏之承當訴訟人名義一同具名提起本件抗告,惟莊榮兆聲請承當廖美燕、陳奕宏之訴訟,於法不合,經原法院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重訴字第606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在案,尚無所稱已為廖美燕、陳奕宏之承當訴訟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