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廖美燕
陳奕宏曾炳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巫文傑、巫承勳、巫國想、林俊雄律師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表明抗告理由而依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488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本民國111年5月27日院111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送達後,對之提起抗告,卻未依首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依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以表明抗告理由。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之,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抗告程式即有欠備,應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