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王釭坪相 對 人 富山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黃正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1年2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簽訂契約書,將晶華屋有限公司設於彰化市○○路○段000號之餐廳營業處所(下稱系爭營業處所),以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移轉經營權予相對人富山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系爭營業處所已懸掛富山日本料理名義進行營業,惟相對人僅給付2100萬元,尾款屢經催討,相對人均規避給付,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4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惟原法院認本件債務成立後,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就其財產有何不利益之處分,或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縱、隱匿財產或其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且相對人富山公司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難認已達無資力狀態。
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雖願供擔保,然抗告人仍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證七存證信函認租賃條件與約定不同而規避給付,相對人拖欠賴帳逾八月,復藉辭搪塞而均置之不理,甚至回函曲解契約文義、惡意卸責,此與所謂「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影響」,並無二致。且抗告人屢經催告,相對人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此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判所認。似此情形,得否謂抗告人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上揭理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實有違誤。爰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本案損害賠償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待本案訴訟以解決之問題,非於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契約書、同意書、房屋租賃終止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惟上開文書,僅足釋明「請求之原因」即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然就相對人於本件債務成立後,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加以釋明。再者,抗告人於假扣押聲請狀雖主張其以聲證六催告履行,相對人仍拖欠不理,並以聲證七藉辭搪塞,有賴帳情形云云(見原審卷第25-35頁)。對此抗告人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相對人經催告後拒絕給付,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非抗告人前揭所提實務而能涵攝在內,應屬無據,尚無足採。況查,富山公司前資本總額200萬元變為2000萬元,相對人黃正明除富山公司投資外,尚有不動產(公告現值)財產總額為428萬9400元,此有公司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彌封資料存放證物袋),由相對人上開所有資產整體觀察,尚不能認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有何減少資產及對財產為不利處分、或增加負擔之情形,亦無瀕臨無資力或無力清償之事。基上,抗告人以上開事證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債權1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亦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縱令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補釋明之欠缺。觀諸上情,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而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使本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即屬有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