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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吳建興相 對 人 陳宣銘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即彰化縣私有耕地福中字第173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原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續訂租約,惟相對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規定,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下稱福興鄉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並經福興鄉公所於110年7月13日函准由相對人收回自耕(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抗告人未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然因相對人未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補償抗告人,抗告人乃依減租條例第26條聲請福興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公所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後,移請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縣府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後,調處仍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移請原審法院審理。抗告人於本件先位之訴係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備位之訴則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金。故本件先、備位之訴,均屬私法上之爭訟,並非對行政機關所為公法上行政處分之訴訟,原法院自有審判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相對人則以:行政機關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准否出租人收回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或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又未經行政機關核准出租人收回耕地前,逕就該補償爭議,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如出租人、承租人不服該調處結果,亦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本件係因福興鄉公所以系爭行政處分准由相對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但未同時核定相對人應補償之金額,故本件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原法院無審判權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議為斷。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出租人於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得終止耕地租約,及終止租約時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之項目,出租人、承租人因上開終止租約及租約應為之補償若有爭議,應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調解、調處,其不服調處者,則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即普通法院處理。故因擴大家庭農場規模而收回耕地,關於出租人應補償項目,既準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之救濟程序,自當依相同程序即由普通法院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參照)。又行政機關就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此雖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號解釋理由書可參,然該號解釋所指救濟程序係指出租人或承租人對「行政機關」之核定或調處不服時,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並不包含當事人間就耕地租約法律關係之爭執。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之規定,向福興鄉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業經福興鄉公所於110年7月13日為准由相對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系爭行政處分,有該公所函文可證(原審卷97頁),然抗告人對系爭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卷5、27頁),其僅就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所定補償費部分,申請公所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有調解申請書可證(原審卷25頁);又抗告人於本件先位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二、請求相對人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原審卷107頁),故抗告人並非對「行政機關」即福興鄉公所所為系爭行政處分不服,而係以相對人為被告,對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及續訂租約,抗告人於先位之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私法爭執,原法院就此私權爭執,自有審判權。

㈡另抗告人於本件備位之訴,係基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費,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312萬31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卷75、107頁)。抗告人於備位之訴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性質上既屬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私權爭議,原法院就此亦有審判權。綜此,原法院以本件屬行政爭訟,普通法院無審判權,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