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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吳錦洲視同抗告人 林素雪

林淑娟相 對 人 陳劉敏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劉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撤銷訴訟繫屬事實許可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絛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吳錦洲與林素雪、林淑娟(下稱吳錦洲等3人,林素雪以次2人下稱林素雪等2人)於原審以相對人陳劉敏與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7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補字第430號、105年度訴字第1257號、11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核發起訴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遂載有訴訟繫屬登記(下稱系爭繫屬登記)。嗣經原裁定准陳劉敏聲請撤銷系爭訴訟繫屬登記,雖僅吳錦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茲因形式上有利於同造之林素雪等2人,爰併列林素雪等2人為視同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前(即民國106年6月14日之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定有明文。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修正後同條第1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而論,原告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固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修正後之規定,提出異議而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惟單純訴訟標的之移轉,則非撤銷許可登記之法定事由。再按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參照)。經查:㈠陳劉敏於原法院聲請略以:其於109年8月6日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處分(出賣)系爭不動產,訴外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此於109年10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兩造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吳錦洲等3人於本案訴訟請求之權利已經消滅或不存在,而聲請撤銷系爭繫屬許可登記。

㈡原法院則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全部移轉登記予○○公司,

兩造已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並無分割共有物,以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亦無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本案訴訟所據之權利已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公司而消滅,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因此准許撤銷系爭繫屬許可登記。

㈢經核本案訴訟仍繫屬於法院尚未終結,可見系爭繫屬登記之

原因迄未消滅。至系爭不動產雖於109年10月19日登記為○○公司所有(見本案訴訟原審更審卷第299-359頁),僅屬單純訴訟標的之移轉,應非撤銷許可登記之法定事由,亦不足認吳錦洲等3人同意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不動產,尤難證明其等本案訴訟之請求確不存在。另陳劉敏復未釋明有何其他情事變更情形,自無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規定之適用。準此,抗告論旨指摘陳劉敏聲請撤銷系爭繫屬許可登記,不應准許等詞,應非無據。

三、從而,原裁定依陳劉敏之聲請,據以撤銷系爭繫屬許可登記,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