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林姝姫相 對 人 郭李麗卿
郭張素娥郭元傑郭婉甄郭元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續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繼續審判之請求,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定。又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主張其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者,應於請求繼續審判狀中提出其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應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抗告人請求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至101年間與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屆期後未立新約而以不定期租賃關係繼續承租,相對人於109年6月23日以抗告人積欠二期以上租金爲由請求返還租賃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3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兩造於110年3月9日就上開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嗣後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2007號執行事件),抗告人於110年10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閱覽系爭和解卷宗時,始發現相對人於該案起訴時提出偽造租賃期間106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之租約(下稱系爭106年租約),抗告人年事已高,不諳訴訟程序,因緊張而未詳加審查相對人於起訴狀所附證物,未能於和解前發現僞造之系爭106年租約,而受相對人詐欺同意系爭和解條件,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繼續審判,然遭原法院駁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和解成立於110年3月9日,縱和解有無效原因,抗告人至遲應於110年4月8日前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13日始提出聲請,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者抗告人於和解當日經系爭和解受命法官勸諭兩造讓步而成立和解,抗告人親自出庭,且對和解內容知之甚詳,並由兩造逐一審視核對無誤始簽名,抗告人空言主張受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並無可採等語置辯。
四、查系爭和解由兩造於110年3月9日下午2時30分在原法院民事協議室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和解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和解事件於110年3月9日成立和解時並確定,抗告人如以上開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然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13日始提出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收文日期戳章可證(見原審卷11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
五、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0年10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查閱系爭和解卷宗時,始知悉系爭106年租約僞造而有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云云,惟查:
㈠相對人於109年6月24日向抗告人提起返還租賃物等訴訟時,
於起訴狀已檢附系爭106年租約影本(見系爭和解卷31至37頁),起訴狀繕本經原法院於109年7月8日送達由抗告人之家屬羅國龍收受(見系爭和解卷65頁送達證書),足見抗告人於斯時即得以知悉系爭106年租約是否偽造而具以爭執。
㈡抗告人主張年事已高,不諳訴訟程序,因緊張而未詳加審查
系爭和解事件之證物等語,惟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期間,曾於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林姝姬現有使用系爭房屋?)有,我向原告租,使用十幾年了,是今年開始因爲疫情關係沒辦法做生意才積欠房租。」等語(見系爭和解卷76頁),之後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期間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見系爭和解卷105至107頁),之後因抗告人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相對人聲請續行訴訟,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表達有和解意願,而於110年3月9日在原法院民事協議室協商後成立和解。自109年7月8日抗告人收受起訴狀繕本迄至110年3月9日達成和解止,長達半年以上,足讓抗告人查知系爭106年租約是否真實,足見抗告人主張其於110年10月1日始知悉系爭106年租約而有本件請求繼續審判原因云云,顯非可採,故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聲請繼續審判已遵守不變期間。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