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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胡螺省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廖昰軒律師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謝欣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蔡○○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出具保證書予相對人,承諾保證就第三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相對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公司於110年6月22日向相對人借款1050萬元及450萬元,共計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清償期均為110年12月22日。惟○○公司僅繳付利息至110年11月22日即未再依約履行,依雙方簽立約定書第5條第1 項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相對人向○○公司催討無效,蔡○○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蔡○○明知對相對人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為免於強制執行,竟於110年9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580)及其上同段56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14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581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31、同段581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623〈原裁定附表誤載為100萬分之623,含車位持分:10萬分之3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與抗告人,並於110年9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蔡○○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保全相對人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恐因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而有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願提供現金或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補假處分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經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104萬7900元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為轉讓、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公司對其負有系爭借款債務,惟相對人並未證明其已交付系爭借款與○○公司,尚難認相對人對○○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蔡○○業已於110年9月1日辭任○○公司董事並聲明解除連帶保證責任,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蔡○○對○○公司自該日後所生之債務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又系爭信託登記屬自益信託,對於蔡○○之總財產實質上並未減少,相對人自不得訴請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系爭不動產設定有17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原法院認定系爭不動產僅有483萬6429元之價值,實已不足清償優先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縱對蔡○○主張有劣後順位之連帶保證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亦難從系爭不動產拍得價金中受償,難認本件存有行使撤銷權之實益。故而,本件並無存有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假處分請求及其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又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準此,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故債權人主張其債務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之行為,侵害其債權,擬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信託行為,則其以第三人為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裁定參照)。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公司積欠系爭借款債務,蔡○○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蔡○○竟於110年9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與抗告人,並於110年9月13日完成系爭信託登記,蔡○○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相對人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避免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有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短期週轉融資借款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為憑,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應認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證明其對○○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蔡○○已辭任○○公司董事並聲明解除連帶保證責任,蔡○○對系爭借款債務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且系爭信託登記為自益信託,對於蔡○○之總財產實質上並未減少,相對人不得訴請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有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縱經拍賣,於優先分配清償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已無賸餘款項可分配予相對人,而無行使撤銷權之實益等節,並提出內湖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恆旭森隆商務法律事務所110年12月30日(110)俊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為證,惟此均為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酌,且如前述,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債權人之權益,債權人本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相對人為防止系爭不動產移轉變更現況,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致不能即時取得對價之金錢以供使用之利息損失,原法院參酌系爭不動產之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現值,核算系爭不動產總值為483萬6429元【計算式:(9萬7829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902.1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580/100000《權利範圍》)+262萬2300元(建物現值)=483萬642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約需4年4個月終結確定,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04萬7893元【計算式:483萬6429元×5% ×(4+4/12)=104萬7893元】,取整數後酌定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為104萬7900元,經核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且願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准予為假處分。從而,原裁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