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 廖麗娜相 對 人 莊宜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返還出資款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疫情及股東意見不合,公司於虧損狀況下不得已而轉讓並無獲利,且相關之租金、電信費、勞健保費用也都未繳納,並無相對人所稱之可獲得之利潤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及訴外人廖○○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共同出資成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後兩造與廖○○因故擬結束合作關係及○○公司營運,於111年3月14日協議委由抗告人負責公司轉讓事宜,並於轉讓後,就○○公司清算結清費用後之餘額,按3人出資比例分配。然抗告人將○○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將相對人之出資轉讓予胡○○後,拒不像相對人報告公司轉讓情形,且未說明勝宏公司相關銀行帳戶存款流向,亦未說明○○公司營運期間之收支狀況,抗告人受託完成○○公司轉讓事宜後,應將○○公司之存款及收入,扣除電話、網路、租金等費用後,按比例給付相對人60萬元,惟抗告人迄未給付。並抗告人受託辦理轉讓事宜後,亦未向相對人報告顛末,而起訴聲明請求:㈠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應向相對人報告「財務狀況」(含台中銀行帳戶餘款、零用金、收入金額等,及包括電話、網路、租金之費用等),並提出相關帳務書證予相對人。應返還○○水公司如109年6月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予伊(下稱聲明二)相對人於起訴聲明㈠請求抗告人給付60萬元。另起訴聲明㈡請求抗告人提出相關帳務書證等,核其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本件起訴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相對人主張其利益僅為60萬元云云,尚無可採。再起訴聲明㈠、㈡,亦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且起訴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同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之。而相對人上開起訴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為辦理○○公司之清算,為競合關係,依上開說明,上開起訴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再依同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165萬元定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係不得抗告,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本院核定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法重新計算裁判費,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