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57號抗 告 人 張欽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明彥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遭相對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傷,相對人對損害賠償之事置之不理,拒絕賠償,且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撤銷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後,即將財產移轉,需查扣薪水1/3〈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也全無款項,彰化銀行薪轉成零;原裁定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撤銷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必待債權人盡其釋明之責,而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乃不應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查抗告人主張因遭相對人撞傷,得請求相對人賠償185萬1239元等情,固據提出原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109年所得清單)、原法院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7號(即抗告人執司法事務官裁定聲請假扣押事件)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所載,109年相對人在彰化銀行之所得額3211元,在吉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嘉公司)之所得額316萬0894元,彰化銀行、吉嘉公司分別陳報相對人存款72萬5337元、每月薪資2萬7849元三分之一得扣押,吉嘉公司另陳報對相對人無債權存在等情,相對人之所得狀況並無少於109年所得清單所示財產情形。抗告人提出之資料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縱相對人有不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之行為,亦難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撤銷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