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5號抗 告 人 詹文傑
詹侑翰詹馥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指略以:
(一)抗告人與鳳山襌寺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0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由李言孫法官(下稱李法官)審理。然本案所涉事實與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2案)有高度重疊,上開另2案均經李法官實質審理後,對抗告人為不利之判決,故李法官於客觀上確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懷疑李法官就本案與另2案高度重疊之事實非無產生預斷之可能性,難期其保持空白心證而為本案之審判,顯然嚴重損及抗告人之利益,足認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李法官迴避。
(二)按人民得請求受公正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程序予以審判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内容之一。是以,法官不唯有責亦須自我期許應依據法律公正而獨立進行審判,惟若遇承辦法官對案件恐存預斷成見疑慮之外觀,便足以腐蝕司法公信力之基礎。由於裁判為法官之内心活動,其偏見與預斷存否,外界難以全盤知悉,故承辦法官須在外觀上,讓當事人或人民相信其係基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而為之,始能激發社會大眾對司法之信賴。而為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並維持司法公正不偏之形象。
(三)民事訴訟法設有迴避制度,規範承辦法官之個案退場機制,排除與案件有一定關係之承辦法官於審判之外,期以達成裁判公平性並維護審級利益。是迴避制度乃是公平審判之基石,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對於保障人民訴訟權影響重大。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設有概括規定,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於客觀上情事上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能否為公平之審判,均足產生懷疑。是以若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承辦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顯然不當侵害當事人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者,即構成前開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之要件。
(四)原法院另2案均由李法官承辦,系爭標的均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詹滋娟出資購買,無論其金流、價金、契約,付款憑證及收據...等均分毫不差完全吻合,事證具足,竟被以借名登記硬生剝奪而受敗訴判決,殊屬離譜至極(絕非敗者不擔輸赢,現正訴訟救濟中),詎料忽有本件所繫即同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返還帳冊事件,係對造(即鳳山襌寺)訴狀於民國111年4月7日(星期四)送件,則依通常程序,起訴狀送件經核定後分案室登記排序抽籤或電腦分案,始交由受命法官排定庭期而發通知書與當事人…等程序,惟本案竟仍分由李法官承審。本案開庭通知係於111年4月11日(星期一)發出(定庭期於同年5月26日),再反推鳳山襌寺送件係同年4月7日亦即自送件需經多層程序至寄發通知,萬難僅隔1個工作天可完成(尚不論或有疫情影響),則此驚人效率諒已破全國乃至司法史上紀錄。再者相隔時間未久先後3件(即另2案及本案),竟能全數由李法官承審實難不做聯想。又本案鳳山襌寺主張返還之標的即含括前案及他案所支出之單據,為抗告人所應保存且正需於上訴等救濟案中證明之用,對造並由閱卷取得全部副本,其竟重施故技素以擾亂視聽為其能事,更與李法官經審前案同證據所得心證極有重疊性致影響心證之虞,抗告人為此提起法官迴避之聲請。
(五)原裁定以抗告人僅以李法官參與另案訴訟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判,即憑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駁回聲請,實屬速斷。又抗告人於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笫148號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庭前即以先後2件同當事人為由,為使法官免於齟齬而委婉聲請法官迴避,惟李法官均未理會,更未停止訴訟程序仍為判決,又未說明抗告人之聲請有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有未合。依最高法院之判例足評李法官未遵法則之違法判決。
(六)又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固與上揭定義非盡相似,惟同質性甚高,似可廣義援用,則李法官連同本案所繋,除標的外當事人均為同一,其法律關係亦略同,認可援用於上揭之法官迴避要件。又遇有左例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均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抗告人所承受,無論實體或程序上待遇,堪稱普遍社會所疑義,最少必為社會上可同意抗告人基於他客觀上足疑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而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所列事證在在足憑,原裁定未見及此迅經駁回聲請,恐將另招迴護同僚之議!蓋民訴律原案謂審判之要,在於公平,若審判衙門職員,就各種訴訟事件行使審判權時,令人有疑其未能公平,則損審判之威信實甚,故設此(法官迴避)規定,以杜絕其弊(原早立法意旨);準此,就所提出聲請法官迴避,除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外,其審認自不宜過苛,則此對原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更坦蕩無損,且更招信人民對司法威信之仰賴等語。並抗告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李法官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返還帳冊等事件之審理,應予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曉諭發問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情形,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其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有同法第32條第7款之情形,應自行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
三、本院查:
(一)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李法官先後承審上開另2案及本案,先判決其敗訴之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訴訟事件之系爭標的,均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詹滋娟出資購買,無論其金流、價金、契約,付款憑證及收據...等均分毫不差完全吻合,事證具足,竟被以借名登記硬生剝奪而受敗訴判,足認李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規範「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即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情形,至於其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抗告人情形,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即本案)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原法院李法官於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48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係李法官本其確信所為判斷,縱與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有異,抗告人依法本得以上訴或再審等程序為救濟,抗告人執此逕認對於現尚繫屬原法院之111年度訴字第340號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即抗告人不利,揆之上開說明,亦不能率認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抗告人除主張另2案之判決結果有不利於抗告人之情形外,並未再具體指出李法官對於現繫屬之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相類上開二種情形,而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抗告人徒以另2案之判決結果,即任意指摘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難認有據。
(二)抗告人復稱本案開庭通知係於111年4月11日(星期一)發出(定庭期於同年5月26日)再反推鳳山襌寺送件係111年4月7日(星期四)亦即自送件需經多層程序至寄發通知,萬難僅隔1個工作天可完成(尚不論或有疫情影響)則此驚人效率諒已破全國乃至司法史上紀錄云云。惟查,法院之收案及分案均有其法定流程及效率管考紀錄,以抗告人上開所陳之情況,於現今法院實務進行之操作,並無何異於常情之處(即收案後當日分案,法官立即寫具審理單交由書記官辦理發通知書送達予兩造,此為多數法院之現況,且上開流程均有專人負責管考),況何時定庭期及所定庭期為何,均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核與上述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有別。至於法院電腦隨機跳號分案現亦有專人負責,司法院並定有分案之字軌及規則,分案後更需列印各股分案報表隨時供查核,故本案收案後經電腦依字軌隨機跳號分案後,雖仍分由李法官承審,然依上所述,關於電腦隨機跳號分案部分,法院內所有人員(包括院長、庭長及法官)實均無法介入,李法官對於法院之分案更無任何權限得以介入,抗告人執此逕認李法官有偏頗之虞,亦非可採。
(三)又關於成文法國家之法律條文規定,並非可任意擴張或援用,此乃基於法之安定性及可預見性所致,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已如上述,李法官承審本案既無上開所示之情形存在,基於法之安定性,自不可「廣義予以援用」,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實無可採。至抗告人其餘主張之理由,大抵僅係憑其主觀臆測,且未提出證據釋明李法官與本案訴訟標的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要難僅因李法官於另2案訴訟曾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即率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據此聲請李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不符。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