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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 張惠君

吳昱霖徐妙婷魏福昭相 對 人 興富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梅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暨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00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兩造分別提出補正狀、答辯狀附卷可稽,本件業經兩造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兩造共有之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現況為鋪設柏油之既成巷道,抗告人就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已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抗告人竟擅自於其上設置鐵捲門、鐵門等妨害通行之障礙物(下稱系爭障礙物)。又相對人於系爭土地旁之○○段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均係依相關建築法規,並無任何違法情事。縱認相對人興建房屋涉有違建情事,然該興建房屋均係於相對人所有土地上而為建築,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反觀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障礙物而造成通行路面寬度大幅縮小,足徵抗告人行為業已危害公共利益甚大。再者,○○段00地號土地之綠色鋪面係為相對人所有私人土地,並非供巷弄之公眾通行使用,自不得納入計算通行之寬度,於扣除上開綠色鋪面後,系爭土地右側寬度恐未達2公尺,考量救護車、消防車等救災車輛均係大型車輛,系爭土地右側路面寬度,顯不夠相關車輛進出,而有害於救災,況系爭障礙物並非固定式,亦無防盜功能,且現已拆除,則抗告人所受損害僅屬些微並可得彌補等語。

三、抗告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固屬都市計晝道路用地,然迄今仍未辦理徵收,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市○○街000巷○○○路000巷0弄○○○○段00地號土地阻隔致未相連,而各自對外通行。因相對人違法於○○段00-0、00-00地號土地二次施工而違章建築使用,以致對外通行範圍大幅縮小,且相對人所有○○段00地號土地現況係供車輛進出通行使用,連同系爭土地上鐵絲圍籬之右側部分,最寬處約4.4公尺,最窄處約3.3公尺,實際上足供大型貨車通行,並無通行受阻情事。況且系爭障礙物係固定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具有隔阻功能而具有防盜作用,倘將之拆除,將使抗告人蒙受損害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滿足性處分裁定後,聲請人即可能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相對人卻蒙受不利益。縱使該相對人嗣後就滿足性處分予以撤廢或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但聲請人可能已陷於無資力而事實上無法返還或賠償。因此滿足性處分已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宛如本案訴訟之容貌,且發揮類於本案訴訟之機能。因此,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應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換言之,此類處分之保全必要性須達到較高、較嚴格之證明。

五、經查:㈠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抗告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障礙物,除造成相對人對外通行困難、受阻外,更於發生火災、意外或有急症而須送醫時,造成消防車或救護車無法進入搶救,而對相對人、其他共有人或家屬之生命、財產造成急迫危險,已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書為證,足認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⒈依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中間雖有架設系爭

障礙物,然於該土地之右側路面(含○○段00地號土地綠色鋪面),最寬處約4.4公尺,最窄處約3.3公尺,而上開道路寬度足供消防車或救護車進出通行,堪認相對人並無對外通行困難或受阻,抑或有消防車、救護車難以抵達而有妨礙救災或救護之情形,自無因此造成相對人通行,或對相對人、其他共有人或家屬之生命、財產造成急迫危險存在。至相對人雖主張○○段00地號土地之綠色鋪面係為相對人所有私人土地,並非供巷弄之公眾通行使用,故不得納入計算通行之寬度,然該部分土地係相對人申請建築而屬法定空地(騎樓退縮地),則該部分土地於平時即得供相對人對外通行;於緊急狀況時,亦得供消防車或救護車通行之用,則相對人上開主張釋明之程度,並未認有定暫時狀態之急迫,自屬無據。

⒉再相對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為員林都市計劃道

路用地,現況業已鋪設柏油而為既成道路云云;惟查,依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比對結果,○○市○○街000巷○○○○○地○○○○路000巷0弄○○○○段00地號土地)間有○○段00地號土地阻隔,並未相互連接,而各自對外通行,則系爭土地顯僅供該社區住戶對外通行,而非供一般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自難認系爭土地係屬既成道路。再者,系爭障礙物係架設於系爭土地上,雖有礙相對人出入之方便,但並未完全封閉,仍得從旁出入,難認有何妨害公共交通及公共安全之虞或有何衍生危險之急迫性;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因系爭障礙物有致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障礙物業已拆除,故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從而,相對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雖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惟所提證據未能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可能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難認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依上開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抗告人應拆除系爭障礙物,及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3號排除侵害等事件確定前,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云云,即無理由,應不准許。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5萬0,625元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