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0號抗 告 人 繆進貴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相 對 人 楊慶輝

楊秋冬楊黃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08年度豐簡字第40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通行權範圍,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於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下稱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鋪設水泥路面及人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抗告人通行之行為,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2133號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款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命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内補正本件執行計畫(含作物刈除方式、物品移置處所、保管處所、是否對原地形為挖填土石方行為)(司執卷第319頁),補正通知於110年5月18日送達抗告人(司執卷第321頁),抗告人逾期未提出;執行法院再於110年7月8日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内補正(司執卷第361頁),補正通知於110年7月12日送達(司執卷第365頁),抗告人逾期仍未提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11日以109年司執字第13213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而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伊已請專業人士與水利局為溝通平台,伊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劃將可順利審核通過,法院不應將強制執行行聲請駁回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確定判決就糸爭通行權範圍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系爭確定判決載明:「確認本件欲通行之範圍應由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擬具水土保持計晝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得以闢建道路使用」(見系爭確定判決第5頁第17-24行),執行法院於110年2月17日函請水保技師公會就系爭通行權範圍之土地於修築道路之水土保持,以及抗告人應為何等水土保持計晝等事項予以鑑定(司執卷第149-150頁)。雖抗告人認無須花費鑑價費用,主張另行以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替代(司執卷第173-177頁)云云。惟經執行法院函詢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業已駁回抗告人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司執卷第249頁)。抗告人即具狀表示變更本件執行方式,同意不鋪設水泥路面,仍請求除去通行權範圍内之障礙物及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含刈除雜、竹林等)(司執卷第247頁);經執行法院再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詢,抗告人之前揭變更執行方法是否須由抗告人再聲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或送請核定,該局則回復須以水土保持義務人所為是否係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等行為,加以認定有無開挖整地方得以確定(見司執卷第313頁);嗣抗告人又具狀稱前所表示不鋪設水泥路面之内容,係要求執行法院依法執行,「之後再行鋪設水泥路面何先敘明。」(司執字第355頁),顯見抗告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係為達人車通行之目的,則其是否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等行為,尚屬不明。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應釐清水土保持義務人即抗告人有無須先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官機關核定之必要,方得確認本件執行方式是否安全可行,則抗告人之「執行計畫」(含作物刈除方式、物品移置處所、保管處所、是否對原地形為挖填土石方行為)即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㈡執行法院於110年5月13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内補正本

件「執行計晝」(含作物刈除方式、物品移置處所、保管處所、是否對原地形為挖填土石方行為)(司執卷第319頁),補正通知於110年5月18日送達抗告人(司執卷第321頁),抗告人逾期未提出;執行法院再於110年7月8日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内補正(司執卷第361頁),補正通知於110年7月12日送達(司執卷第365頁),抗告人逾期仍未提出。是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所請,於期限內為一定行為之補正,致系爭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㈢末按在通行地關建或鋪設道路,僅係基於私法上之權益而予

以認定,非使通行權人得免除公法上應負之相關行政管制義務,通行權人仍應遵守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法令規範。系爭確定判決僅係就在通行地闢建或鋪設道路之私法上權益而認定,並非使通行權人即抗告人得免除公法上應負之相關行政管制義務,抗告人自仍應遵守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法令規範。執行法院先後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8月3日分別傳訊兩造、第三人即系爭土地承租人楊乾坤、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等,確認執行方法及協商可能之履行方式,惟抗告人均未到場(司執卷第135-139頁;第383-389頁)。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雖表示如單純刈除作物未刨除根部,尚無須送請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惟如有挖除土石、作物根部、修建道路等情形,均須送請核定;又如自行修建道路而造成水土流失,亦有衍生相關刑責之可能(司執卷第387頁),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得繼續執行之前提,自應由抗告人提出專業人員所出具之水土保持計晝,以確認得否進行修築道路之方式,始得徹底解決。抗告人對於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駁回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方式申請之行政處分,雖已向臺中市法制局提起訴願,惟業經駁回(原裁定卷第5-17頁);抗告人雖稱已再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劃將可順利審核通過云云,惟迄未提出審核通過之相關證明,自難據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