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2號抗 告 人 方瑄相 對 人 方振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萬2,003元,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萬9,513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撤銷贈與標的雖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亦包含房屋之基地部分,故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應納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6萬64,00元,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則為139萬5,60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186萬2,003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萬6,400元,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始參採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經查:㈠相對人係訴請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見原審卷第13頁)

,惟系爭房屋係位於00層樓集合式建物之0樓,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無從自基地分離而單獨使用房屋,故相對人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包含基地在內,是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一併計入。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87平方公尺,而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4/10000,且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6萬9313元/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故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為139萬5,603元(計算式:987㎡69313元204/1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46萬6400元(見原審卷第3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86萬2,003元。原裁定僅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而據以核定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萬6,400元,即有未洽。

㈡原審未予究明,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萬6,400元,並

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起訴裁判費5,057元,容有未洽。依此計算,相對人起訴時交易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6萬2,003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513元,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廢棄,改核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