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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2號抗 告 人 方瑄相 對 人 方振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111年度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之撤回,係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向法院表示撤回其起訴,俾以溯及消滅訴訟繫屬之訴訟行為,且訴之撤回屬原告單方之訴訟行為,無須法院之准許,於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行成立,無待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發生。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更正原裁定,為同法第238條所規定裁定有羈束力之特別規定(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604號研究意見參照),是原法院或審判長認原裁定不當或已無必要時,自得撤銷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2號研討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對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訴訟(原審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40號),經原法院於111年6月7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46萬6,400元,並裁定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見原審卷第11、25頁)。又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於111年6月21日提起抗告後(見本院卷第5頁),相對人則於111年7月2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撤回本件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於111年7月25日即發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是本院於111年7月27日所為111年度抗字第272號裁定即失所附麗,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