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5號抗 告 人 陳誠斌相 對 人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代 理 人 曾慶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2萬1028元本息,及抗告人給付1812萬3158元本息,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再經臺中地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2952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所製作分配表之表1次序8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第1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3366萬1643元,係由抗告人提供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抵押物,為相對人代償債務,是抗告人依民法第312條及第879條規定承受台中銀行之權利,而對相對人有3366萬1643元債權存在。上開代償債務之事實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執行法院自形式審查即可判斷,無須為實質審認。又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已生抵銷效力,無需相對人同意,故本件執行債權因而消滅,相對人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相對人於第2952號執行事件陳報系爭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81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51號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其既已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無從再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另相對人於本院109年重上字第6號判決以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即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甲、乙、丙代償債權)主張抵銷,經該案受訴法院就抵銷之請求作成判決,故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應扣除相對人於該案已抵銷之金額824萬3580元,僅餘1340萬606元,此債權相互抵銷自形式審查即可判斷,執行法院無從再分配予相對人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雖提起確認本件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尚無勝訴確定判決,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仍存在。抗告人對第2952號執行事件110年6月22日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對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臺中地院分別以110年重訴字第495號、110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受理,均尚未判決確定,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不可採。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暫予停止,然抗告人迄未提供擔保,其逕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未主張代償台中銀行之債務,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為抵銷抗辯,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仍應依執行名義之内容加以執行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係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清償、抵銷、免除、解除條件成就、和解契約成立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由,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五、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與抗告人連帶
給付352萬1028元本息,及抗告人給付1812萬3158元本息,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4月22日製作分配表;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臺中地院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暫予停止,惟抗告人迄未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持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81號、1
06年度司執全字第651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無從再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語。查相對人在第2952號執行事件陳報系爭執行名義為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兩者為同一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15日函請相對人陳報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歷來受分配之紀錄,以利執行法院計算有無超額執行之虞等情,有執行法院函文在卷可佐。依相對人於110年11月24日具狀陳報結果及執行法院職權查詢歷來執行紀錄,上開假扣押債權分別於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643號(104年8月11日製作分配表)、105年度司執字第2952號(110年6月22日製作分配表)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執行法院乃於111年4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將分配表中相對人應受分配之金額予以扣除,核算本件強制執行不足之債權,此有前開分配表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未見有何違誤之處。況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前,本案終局執行在後,係屬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執行程序及發生參與分配效果之問題,並非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得撤銷事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抗告人主張其提供抵押物為相對人清償對台中銀行之債務336
6萬1643元,而承受台中銀行之債權,此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以該債權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故本件執行債權已消滅,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觀之上開判決理由雖肯認2952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表1次序8之台中銀行債權3366萬1643元,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而堪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償之事實,有判決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7-46頁),惟抗告人欲於本件執行程序依債權法定移轉之法律關係,進而據以主張抵銷,涉及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因抗告人提出抵銷抗辯而消滅,要屬對執行名義之異議權有無理由問題,應由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非抗告人所得執為排除強制執行命令或對執行方法聲明異議之事由。又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受理在案,系爭執行名義尚未經確定判決排除其執行力,執行法院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法執行之情。抗告人主張抵銷事由可由執行法院形式審查予以判斷,並以此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委無可採。
㈣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於本院109年重上字第6號判決,據系爭
執行名義債權為主動債權,向抗告人主張抵銷,經該案受訴法院就抵銷之請求作成判決,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應扣除於該案抵銷之金額824萬3580元,僅餘1340萬606元,乃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查兩造間另案訴訟即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清償債務事件,雖判決認定抗告人請求給付其以物上保證人身分為相對人代償之824萬3580元本息,經相對人以其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於93年向台中銀行借款1億2000萬元(即甲借款)、於97年間借款500萬元(即乙借款)、另於96年5月23日動用借款5496萬7500元(即丙借款)等債務,代償6398萬9795元,扣除其另案已起訴請求給付金額及2952號執行事件受分配提存金額,暨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所免除債務額、抗告人於其他案件所為抵銷後,其仍對○○○○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之甲借款債權234萬5815元、乙丙借款債權1758萬1064元,為主動債權,與抗告人於該案請求之824萬3580元代償債權,為被動債權,經抵銷後,抗告人已無餘額可再請求,而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該案請求確定,此有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詢之上開裁判書可憑。又該案判決理由就抵銷成立之認定,固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既判力之適用,然依該案判決關於相對人據以主張抵銷之甲、乙、丙借款主動債權數額,核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數額為甲借款債權352萬1028元、乙丙借款債權數額為1812萬3158元未盡一致,且經抵銷之債權數額僅824萬359元,則該案判決即僅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部分數額,尚有債權餘數未償,並無足以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全部消滅情形,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違。倘抗告人就可執行之金額若干有爭執,乃涉及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分配表異議、第41條規定分配表異議之訴範疇,而非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方法聲明異議之事由。是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㈤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已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
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因抵銷而消滅等語,均非針對執行法院所實施之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情事之主張,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執行法院所實施之強制執行方法及程序有違誤云云,於法既屬無據,則其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自無理由。原法院司事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