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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 張福田相 對 人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勝彥相 對 人 張福專

張護錄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為相對人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科公司)之董事長,張福專、張護錄為伊之胞弟,均為森科公司之董事。伊自民國108年11月起患病後,張福專、張護錄隨即要求伊退位董事長,並於111年2月17日違法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改選張福專擔任森科公司董事長,伊已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森科公司與張福專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伊卸任董事長時,森科公司並無虧損及現金流動性不足之問題,惟張福專甫就任,便向外舉債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此筆毫無必要,已有害森科公司之經營,又對外宣稱已更換董事長,並要員工禁止與原經營階層聯繫,導致客戶問題遲遲無法解決,影響森科公司信用及商譽,若待日後本案判決確定,其等此前所為之一切交易及法律行為,將產生立即危險,顯然不利於森科公司營運與發展。而伊先前自森科公司帳戶提領4077,000元及美金80萬元,是為森科公司年底調度資金及員工年終獎金之用,並無淘空公司資產之情。故權衡持股比例,相較於相對人於本件假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由伊行使森科公司董事長職權應較有保全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張福專行使森科公司董事長職權,且禁止張福專、張護錄行使森科公司董事職權之不利益,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惟原裁定未察,遽以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張福專、張護祿之董事職位,係經森科公司股東會選任,與系爭董事會無涉,亦與抗告人毫無關係,抗告人當不可能就張福專、張護祿之董事職位有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森科公司選任董事長為張福專,已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准予備查,無使交易第三人誤認之情況,且抗告人無法就森科公司之董事長為張福專乙情以判決除去,本案訴訟無確認利益,自無定暫狀態假處分之必要。㈢張福專擔任森科公司董事長後,發現抗告人於擔任森科公司董事長期間,森科公司帳戶遭提領,餘額已不足支付應付票款,抗告人置之不理,張福專始向外借款,用以支付森科公司之應付款項,並無掏空森科公司之事實。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內容,多未有客觀證據,僅係單純論述或片面擷取資料,與事實不符,當不能證明張福專有何經營上可能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依抗告人提出之森科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資料、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及公告,又抗告人已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森科公司與張福專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8號),堪認抗告人業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及張福專與森科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有爭議之請求原因為釋明。至張護錄之森科公司董事職位,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乃係森科公司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核與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涉,且抗告人並未就森科公司與張護錄之董事關係有所爭執,難認抗告人就張護錄之董事職權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抗告人雖稱張福專無端向外舉債,有害森科公司之經營云云,惟張福專就森科公司帳戶遭提領,其因要求抗告人將款項返還公司未果,始對外借款以為支應一節,已提出森科公司之轉帳傳票、交易明細、帳戶明細等(相證九)為佐。抗告人雖再補具其與森科公司資金流向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森科公司外幣帳戶存摺內頁、抗告人匯款明細、銀行對帳單、森科公司帳戶存摺內頁等(抗證1至5)以為說明,惟就張福專以公司名義借款是否非用於公司營運之需,則有不明,尚難遽斷張福專即有惡意淘空森科公司資產之事實,因此,關於借款乙節,縱有不當亦屬森科公司財務稽核問題,難以認有禁止張福專行使董事長職權之必要。張福專既經登記為森科公司之董事長,具有公示性及公信力,自不能因有法律關係產生爭執,致法律關係不明確,即謂張福專當選董事長一經執行職務,對森科公司或其他股東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影響。抗告人另所指張福專任職後即公告抗告人已停職一事,又禁止員工與原經營階層聯繫,致使森科公司生意惨淡,致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云云,固以森科公司之公告及報價單等(抗證6至8)為據,然仍未見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間之合理關聯性,則此部分指摘,至多亦僅是抗告人片面感受、認知。除此之外,抗告人復未釋明張福專就森科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綜上權衡,抗告人並未釋明倘未准許其所聲請之處分,即有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