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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3號抗 告 人 王智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利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110年訴字第275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伊向承審法官請求勘驗物證,承審法官未踐行調查證據,卻宣示訂於111年5月21日宣判,並諭知自為上訴;又伊眼睛受傷致難辨識電腦文字,並已當庭呈報承審法官伊之診斷證明書,承審法官卻仍一再持訴訟卷宗命伊觀閱表示意見,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調查證據內容與當事人之意見不同,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是當事人主觀上對法官法庭活動之感受,尚難等同於客觀之情狀,進而為上開條款所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認定。經查,抗告人所舉承審法官訴訟過程中之闡明及諭知內容等,核均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況該日承審法官為辯論終結期日宣示後,復因抗告人請求調查證據勘驗光碟錄影,又預計下次庭期勘驗光碟及為庭期日之宣示(見本院卷第43-48頁,原審111年4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則抗告人執承審法官訴訟指揮內容主張其有偏頗之虞,顯屬主觀臆測。此外,抗告人未能具體指摘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