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 張家豪相 對 人 陳正雄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正雄間聲明異議(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第2款規定:「本法(即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所稱『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係指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存在之『行為之結果』而言;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亦包括在內」。據此,不論債務人為禁止之行為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均為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執行法院可先限期命令債務人自行除去,於不遵從時,由債權人或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其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由債務人負擔。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9日持原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49號、104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039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確定判決並無命伊除去原有地上物之作為義務,相對人為滿足其通行需求而支出複丈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僱工費用924,00元,自不得請求伊負擔。況系爭被通行地上僅雜草橫生,未有任何阻礙通行之地上物,上開複丈費、僱工費用實係相對人秉南投縣政府之命進行水土保持而支出,亦非屬必要費用。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費546元、警員差旅費800元外,並將上開複丈費、僱工費用計入執行費用,處分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確定為101,746元本息(下稱原處分),即有不當。原裁定竟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之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被告張家豪應將前項所示通行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抗告意旨稱系爭確定判決並無命其除去原有地上物之作為義務云云,即非可取。又執行法院前往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即前開主文之通行土地,下稱系爭380-3地號土地)履勘結果,其上現況雜草叢生,部分種植櫻花植栽等情,有108年12月26日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堪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380-3地號土地上確有雜草、櫻花植栽等地上物,阻擋相對人通行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不論上開地上物係存在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均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是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移除上開地上物之強制執行,自屬合法且有必要。另南投縣政府函稱:需先依規定向其提出申請,取得伐採許可證後,可就系爭380-3地號土地上之植栽予以移植等語,足見抗告人本可自行申請移除系爭380-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然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始終未自動履行,而係由相對人向南投縣政府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自行雇工進行移植作業等情,亦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資料確認屬實。從而,抗告人不自動履行移除系爭380-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之義務,而由相對人代為履行支出複丈費8,000元、僱工費用924,00元,則上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自應由抗告人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0年12月9日處分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01,746元,暨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