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 張家豪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正雄間聲明異議(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就第二審法院駁回其對於第一審(執行)法院異議聲明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本訴訟事件」應指本案之強制執行事件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因與再抗告人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39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仍有不服,復提起再抗告。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49號、104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系爭確定判決命再抗告人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該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34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去已設置之地上物(下稱地上物),並容許相對人通行,故系爭執行事件係為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容許相對人通行等,則其執行標的利益自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而前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法院104年9月22日104年度埔簡字第4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380元,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利益亦應為61,380元,因未逾150萬元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前開說明,本件為不得再抗告之事件。是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