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5號抗 告 人 陳怡蓉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繫屬於原審,原審雖定民國109年8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然抗告人於同年7月7日遭司法警察拘提,並逕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下稱勒戒所)為觀察勒戒,人身自由受限制至同年8月12日止,抗告人雖曾於觀察勒戒期間向勒戒所長官請求通知原審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遭勒戒所以不符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下稱勒戒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為由拒絕。抗告人於同年8月11日係在觀察勒戒期間而無法到庭,原審既未查明或借提抗告人到庭,逕以兩造於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庭,視為撤回系爭訴訟,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亦經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審先定109年5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行言詞辯論期,抗告人未遵期到場,僅以電話表示因發生車禍事故無法到場,原審另定109年6月23日上午11時10分續行言詞辯論,並合法通知兩造,抗告人仍以電話表示因發燒無法到庭,惟就前開因車禍及發燒請假事由均未提出佐證,而相對人雖於109年6月23日言辯論期日到場,惟因拒絕辯論而視同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嗣原審認有必要,當庭依職權定109年8月11日上午9時15分續行言詞辯論,抗告人復未到庭,相對人到場亦拒絕辯論而視同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抗告人已撤回系爭訴訟等情,有原審卷可佐,堪認屬實。
四、抗告人雖抗辯於109年7月7日至同年8月12日,進入勒戒所勒戒而無法到庭,並提出勒戒所出所證明書為證云云。惟原審已將109年5月14日、同年6月23日、同年8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合法送達抗告人,亦經抗告人之受僱人及送達代收人分別於109年5月11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29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訴訟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160-1、160-3、167、169、179頁)。縱抗告人確於上開期間在勒戒所觀察勒戒,而無法於109年8月11日到庭辯論,惟依勒戒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但有妨礙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或受觀察、勒戒人之利益者,得禁止或限制之」。依上開規定觀之,就配偶、直系血親部分,係採原則准許,例外禁止;對上開親屬以外之人,係採具特別理由且經許可後准許之制度,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並非不得對外發受書信。抗告人既於109年6月29日進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前已接獲原審109年8月11日之辯論期日通知,顯已知悉原審已定之期日,其於109年7月7日進入勒戒所時,即應依勒戒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信向配偶、直系血親通知無法到庭辯論,並委託向法院告知或委任家屬到庭,甚至經勒戒所長官同意後,向原審為無法到庭之通知,惟抗告人捨此不為,於原審通知視為撤回系爭訴訟時,始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雖抗辯曾向勒戒所長官請求通知原審無法到庭辯論遭拒,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抗告人於111年4月14日原審訊問期日時,亦到庭表示,進入勒戒所時,曾以書信告知其父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求助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顯見抗告人確得依勒戒執行條例第12條規定,轉託家人通知原審未能到庭之正當原因,或委任家人到庭辯論,並非完全毫無通知原審有正當原因致不能到庭之管道,抗告人之抗辯,自難採認。本件抗告人所提系爭訴訟,既已依法視為撤回,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而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