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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0號抗 告 人 謝貴香相 對 人 蘇振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判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文參照)。

二、再審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因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6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9號案件(下稱另案)涉訟,伊於另案中自始即陳報應受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相對人明知上情,卻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原法院提起110年度重訴字第66號清償借款訴訟(下稱前訴訟程序)時,於起訴狀記載伊住居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下稱○○路址),致伊未接獲開庭通知,而遭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相對人勝訴(下稱前判決),且未能收受前判決。又伊之胞姊謝○○及姊夫莊○○(下稱謝○○等2人)向相對人借款,伊僅出借伊所有之華僑銀行(已為花旗銀行合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謝○○等2人,供匯入借款之用,伊非實際借款人,且伊於111年2月18日閱覽前訴訟程序案件卷宗後,再向謝○○等2人查證,始知謝○○等2人已陸續清償新臺幣(下同)6,642,000元,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伊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原裁定未審酌上情,竟以110年9月29日為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日,復未命伊補正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證據,即認伊提起再審之訴逾30日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訴,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前訴訟程序僅依相對人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住所即○○路址,對

抗告人送達前判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之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有前訴訟卷內送達證書可稽(見該卷93頁)。惟抗告人一再主張其於前訴訟期間,並未住在○○路址,且未收受前判決,倘非虛妄,則前訴訟程序所為前判決之送達是否合法?攸關上訴期間能否起算、前判決已否確定、何時確定、抗告人得否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自應先予究明。如前判決迄未合法送達,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確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抗告人於同年3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非無斟酌餘地。㈡況原裁定認定前判決已於110年9月29日確定,然抗告人業已

表明再審理由為閱卷後,才知悉謝○○等2人已陸續清償6,642,000元,並提出合作金庫存摺為再審理由之證據,且主張知悉再審之事由在後,並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等情,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可參(見原審卷11、12、19-25頁)。據此,抗告人僅係漏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已,原法院非不得依具體個案行使闡明權,裁定命其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有未洽。

㈢綜上,原裁定未先查明或闡明,逕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自非允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所主張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於發回後,由原法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