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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0號再 抗告 人 蘇振利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貴香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111年7月6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