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2號抗 告 人 姚億宏
(送達代收人顏瑞成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上列抗告人因與李睿洋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李睿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涉嫌詐欺案件,現由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24號案件偵查中,李睿洋等人之詐騙行為是否成立,影響抗告人得否依民法第86條但書、第92條規定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云云,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查李睿洋涉嫌詐欺罪嫌既尚在偵查中,乃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本無首開法條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雖陳稱抗告理由後補,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通知應於五日內補提抗告理由,該通知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迄仍未提出抗告理由,則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