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7號抗 告 人 張光榮相 對 人 吳慶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履行買賣契約事件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474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逾期,以其異議不合法為由,於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47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對該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認其異議無理由,於111年5月6日以111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就訴訟費用係判命兩造各負擔2分之1,則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既為訴訟用費之一部分,亦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縱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111年3月15日之處分,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亦不應改變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之原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而駁回異議,顯有未洽,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22條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15日就前開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於111年3月18日送達正本於抗告人,經抗告人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26頁)。茲抗告人異議之期間已於111年3月28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1年4月1日始對前開處分聲明異議,此有抗告人所提異議狀上原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32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所定送達後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異議逾期為由,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則抗告人指摘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處分不當而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法官以抗告人遲誤異議不變期間,認異議不合法而以原裁定予以駁回,即無違誤。是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