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游允誠相 對 人 劉尹涓
劉達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聲請更正筆錄,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調閱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5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1年2月18日(誤載為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及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經比對後發現系爭筆錄有漏未記載之處(如附件),抗告人聲請法院更正系爭筆錄,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系爭筆錄漏載之處影響抗告人權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正系爭筆錄如附件所載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六、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同法第216條第1、2規定:「筆錄或前條文書內所記第21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固請求將系爭筆錄更正如附件所示,惟附件之內容業經抗告人於110年9月10日、111年1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民事辯論意旨㈠狀內已有記載(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第93、195頁),且相對人亦已於111年2月14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為答辯(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第241-242頁),兩造並於系爭辯論期日表示引用歷次書狀(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第250-251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審酌附件之內容業經兩造於辯論期日及所提出之書狀互為攻防,抗告人於系爭辯論期日所為陳述,並非新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且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在場者陳述之內容一一詳細記載,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無庸將其所述記載於系爭筆錄內,則抗告人請求將系爭辯論期日開庭過程、在場者陳述內容逐字記錄,核無必要,其請求更正系爭筆錄,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准予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