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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0號抗 告 人 周輝龍

周靜玟周碧鳳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規畫總隊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都市計劃科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相 對 人 竹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相 對 人 後龍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朱秋隆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道路邊界位置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要旨如附件抗告狀、理由狀所載。

貳、法院心證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國111年1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

二、經查,抗告意旨雖稱本件係「民與官訟事件為私利」、「違法圖利趙慶日和趙葉秀珍二人,致抗告人得因此負擔增加開發5號道路西段負擔達3公尺深、6公尺長土地和地上改良物經公告徵收之損失」等情。惟其所稱人民私利之損失,或與訴外人趙慶日和趙葉秀珍二人間之損益變動等情,所涉利害關連性事理,均以其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判決確認擴大後龍鎮舊都市○○○市○○道路○○○○位○○○地段○地號」、第3項:

「請求判決並造(照)符合民國67年省都委員會第147次會45案決議擴大後龍鎮都市計劃0號道路西段圖說,以證明被告機關公務員確有違法貪贓侵害原告權益事實」為前提;進而勾稽其起訴主張事實,即:①依其聲明及起訴狀理由與事實欄所載,係對擴大後龍鎮都市計畫案所規劃之舊都市○○區0號道路(下稱系爭計畫道路)所設置之C00-0號、C00號界樁位置不服,欲確認系爭計畫道路之邊界位置(原審卷第39、15頁)、②依其聲明及所附異議書所載,亦為請求被告機關依決議之圖說,確認系爭計畫道路位置及有無損及原告建築權益等語(原審卷第39、41頁);可見抗告人所稱利益糾葛等情,均以公法關係為關鍵。

三、承上,抗告人爭訟目的固在私利,然依其聲明與主張事由之本質屬都市計畫道路位置之爭執,即以公法上爭議為前提,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為之,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四、因之,本件既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程序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公務員假公權力的違法行為,都是私人行為。」、「鈞院位置地理處在最適合的中間地理位置」云云,容有將個人行為與公務員職務行為混淆,或含雜個人主觀應訴地點之期待等情,惟不能因其主觀認知或期待即改變爭訟事件之性質。

五、基此,經勾稽卷證並細譯上開情形與事理,可認原審本於認事用法職責之判斷及理由、依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倒置土地利益糾葛之始末、混淆公務員職務行為與事件本質,遽謂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之主張,不能採憑。

參、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法院起訴,顯有違誤;從而,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法有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