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2號抗 告 人 莊麗卿相 對 人 周慧華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臺中市○區○○街00號4樓1號房之所有權人,隔壁大樓即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00號大樓)為抗告人所有。民國111年3月6日9時許,鄭姓男子因在00號大樓內養羊及租金問題與抗告人爭執,竟在00號大樓縱火,而抗告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將物品堆放在00號大樓,導致火勢延燒至相對人上開所有房屋,至少受有新臺幣(下同)3,953,913元之損失,抗告人及鄭姓男子均應負賠償責任,惟賠償數額甚鉅,抗告人之財產相差懸殊,故本件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准相對人為假執行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66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命相對人以667,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2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若非鄭姓男子點火就不會延燒,抗告人所有之00號大樓遭燒毀亦屬被害人,相對人應向實際點火人求償。00號大樓從來沒有回收物,若有實係房客使用之物,是暫放的,抗告人當日會將住戶餐盤等物洗淨分類打包載往回收場,未曾放置物品致公共危險之行為。且相關案件仍在審理中,網路新聞報導並無實據等語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同法第522條第1項);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也。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至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鄭姓男子爭執,鄭姓男子縱火00號大樓,因抗告人於00號大樓堆放物品,導致火勢延燒至相對人房屋受有損失,抗告人應與鄭姓男子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修繕估價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憑。至於相對人就00號大樓火災發生有無責任、應否賠償相對人之損失,乃本案請求有無理由,非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能審酌,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釋明。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就抗告人因00號大樓火災造成諸多房屋損害、人員傷亡,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文辦理查封登記,相對人所受損害甚鉅,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餘,已提出00號大樓謄本(聲證七)為佐,已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相對人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自不得謂為其並未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之。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原法院認為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