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4號抗 告 人 楊連發相 對 人 楊吳奈美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主參加訴訟,本質上本屬獨立之訴之一種,原得獨立起訴,第以其與本訴訟有密切之牽連關係,為訴訟經濟,並防裁判兩歧甚或矛盾之弊,故除可另行提起獨立之訴訟外,特許其於本訴訟繫屬中,提此主參加訴訟,故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提起主參加起訴當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始合乎前開裁判要旨。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訴訟標的計算依據,顯非以不動產市價為依據,是與市價有重大偏離,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價值為例,原裁定以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計算1/2權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算為新臺幣(下同)2,414,250元。然查,依聲證1即民國106年6月間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及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建物謄本,彰化銀行即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以1/2權利價值計算即為300萬元,顯見上開房地在106年間之市價即有600萬元之價值,迄今上開房地價值已超過600萬元,是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將出現價格重大偏離之情形。為此,請求送交估價單位進行鑑定後,重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並抗告聲明:⒈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預納鑑定費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價值進行鑑定。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
(一)伊於111年1月12日提起主參加訴訟,其後為一部撤回、追加,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審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其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相對人請求判決範圍為準,自屬適法。
依最高法院之意旨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與市價相當,則原審以土地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顯為允洽。另抗告人於110年6月9日提起本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80號事件受理),抗告人當時主張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價值僅28,800元,並據以請求臺中地院作為核定110年度訴字第2980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據,顯見抗告人亦認為應以28,800元作為核定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價值之計算基礎,而非以抗告人所稱之106年間之抵押紀錄作為計算依據。詎於原法院據以作成本件裁定後,抗告人竟翻異其詞,改稱應送請鑑價云云,實屬違反禁反言原則、訴訟上誠信原則,虛耗寶貴訴訟資源、徒增審理之煩。遑論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債務人乃詹義郎(非訴訟當事人),該抵押額度之設定乃涉及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詹義郎之債信評價、金融往來紀錄、利率高低、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等諸多複雜因素,經借貸雙方協商、角力後而為議定之,並非等同於該標的物之交易價值,益證抗告人執此資料作為指摘原裁定之事由,確屬無據。
(二)綜上,原裁定綜合全卷既有事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相對人已補繳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之指摘則無所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查,本件相對人於111年1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對抗告人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嗣於111年6月20日具狀提出民事主參加訴訟之準備二暨追加備位聲明狀,並聲明:先位聲明為:㈠主參加被告楊連發應協同主參加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000號、000號、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應有部分1分之1)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台灣電力公司電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用戶,均辦理變更登記為主參加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㈡主參加被告全穎運動用品有限公司應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7萬2,000元予主參加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㈢主參加被告楊連發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皆移轉登記返還予主參加原告。㈣主參加被告陳世偉應自111年3月1日起,每6月給付主參加原告3萬6,000元。備位聲明:㈠主參加被告楊連發應協同主參加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將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000號、000號、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應有部分1分之1)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台灣電力公司電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用戶,均辦理變更登記為主參加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㈡主參加被告全穎運動用品有限公司應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7萬2,000元予主參加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㈢主參加被告楊連發應給付主參加原告425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第433至435頁)。而原法院係於111年6月29日為裁定,依前開說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相對人於111年6月20日具狀提出民事主參加訴訟之準備二暨追加備位聲明狀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查:①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000號、000號、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應有部分1分之1);及②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於原法院均未為鑑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頁、第15至19頁)。
(三)次查:①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000號、000號、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應有部分1分之1)及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既均無111年度之實際交易價額,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縱得以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上開建物當期之「房屋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裁定並未敍明上開建物於111年6月29日時之「房屋現值」為何及其依據?再者,兩造間於臺中地院之另案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臺中地院嗣亦撤銷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認僅依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額,容有未洽,而改依不動產鑑價之結果另為核定,此有臺中地院111年度補字第477號裁定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15至417頁),是以抗告人乃據而主張本件亦應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送請鑑定後,再重行核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揆之上開說明,要非無據。
(四)承上,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71,050元,顯有理由不備之情形。原法院就上開部分未予調查審認,逕認本件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771,050元,進而核定第一審裁判費78,022元,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是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就近命當事人提出其他證據,俾供審查本件原法院核定「當時」各該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77萬1,050元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77萬1,050元部分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所陳及聲明,因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涉,茲不贅述,附此敘明。
六、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之提起抗告,自有未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已如前述,進而,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數額,已失所附麗,亦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命抗告人補繳之,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