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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6號抗 告 人 陳一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禮安、潤輝企業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莊禮安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相對人潤輝企業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輝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潤輝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1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並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由潤輝公司監察人○○○代表潤輝公司進行本案訴訟,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其已辭任潤輝公司之職務,並檢附辭職書及潤輝公司之簽收單為證,莊禮安因而以潤輝公司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以民事準備㈢狀向原法院聲請為潤輝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另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本案訴訟中之潤輝公司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民事陳報狀、民事準備㈢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之全卷核閱無誤。則原法院為潤輝公司選任抗告人為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於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固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惟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規定,抗告人就原裁定不得抗告,已如前述,殊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