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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54號抗 告 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抗告人就反訴原告呂蓮清與反訴被告鍾文欽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為反訴原告呂蓮清之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3號所為裁處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反訴原告呂蓮清雖於反訴被告鍾文欽所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國110年度訴字第453號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提起反訴,然既未繳納裁判費,其反訴即非合法,難謂反訴已合法繫屬法院,況苗栗地院並未命呂蓮清補正繳納裁判費,且經抗告人勸諭後,已於111年7月14日具狀撤回反訴,自無所謂惡意起訴之問題。原裁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同法第249條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同法第249條之1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理由載明:

「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249條第1項第8款情形者,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定。原告濫訴之訴訟行為,倘實質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稱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之起訴,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者。可知,原告之起訴,若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形者,即屬濫訴,且原告濫訴之訴訟行為,倘實質上係由其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時,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對訴訟代理人裁處罰鍰。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參照)。鍾文欽對呂蓮清提起本案訴訟之前,呂蓮清已就其與鍾文欽間之同一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向苗栗地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436號請求返還剩餘財產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其備位訴訟主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㈠鍾文欽應將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同小段88、88之18、152之7、152之14、152之12、152之13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騰空及生財器具返還予呂蓮清。㈡鍾文欽應給付呂蓮清25萬3334元本息。㈢鍾文欽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及生財器具之日止,按月給付呂蓮清3萬元。」;苗栗地院就前案訴訟於111年4月22日為呂蓮清敗訴之判決後,呂蓮清除對之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70號事件審理中)外,另於111年4月27日具狀於本案訴訟提起反訴,主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反訴請求權基礎,反訴聲明請求:「㈠鍾文欽應將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同小段88、88之18、152之7、152之14、152之12、152之13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騰空及生財器具返還予呂蓮清。㈡鍾文欽應給付呂蓮清5萬3334元本息。㈢鍾文欽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及生財器具之日止,按月給付呂蓮清3萬元。」,有呂蓮清所提111年4月27日民事被告反訴起訴狀、111年3月4日民事原告辯論意旨狀及苗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可稽(詳原審卷㈠第487至493、529至556頁)。

呂蓮清所提本案訴訟之反訴與前案訴訟之備位訴訟,除其反訴聲明㈡之請求金額,因主張由押金20萬元抵銷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得利,故僅請求5萬3334元(計算式:25萬3334元-20萬元=5萬3334元)外,其餘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完全相同,自屬同一事件。而呂蓮清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業經苗栗地院於111年7月14日,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反訴。㈡按律師應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並基於此一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且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為其從業職責,此觀律師法第1條、第46條規定自明。抗告人具律師資格,為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並同時受呂蓮清委任為前案訴訟及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且觀諸前案訴訟之備位訴訴與本案訴訟之反訴的上開書狀,均係抗告人代理呂蓮清為之,且兩案所爭執法律上之原因及事實均為相同,甚至連書狀內文字用語都如出一轍,本諸律師之法律專業,對於本案訴訟之反訴與前案訴訟之備位訴訟屬同一事件,當有所認識。惟呂蓮清前案訴訟於111年4月22日敗訴後,除對之提起上訴外,抗告人另於111年4月27日代理呂蓮清具狀提起本案訴訟之反訴,復參酌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與抗告人如附表編號4的詢答內容可知,抗告人明知呂蓮清於前案訴訟敗訴後,已提起上訴為救濟,且本案訴訟之反訴與前案訴訟之備位訴訟屬同一事件,呂蓮清若再提起本件反訴,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而有不合法之情事,卻仍未恪遵其律師職責,提供呂蓮清專業之法律意見,反而於本案訴訟代理呂蓮清開啟無謂之反訴訴訟程序,徒增司法資源浪費,且由其自承有示意呂蓮清不要繳納反訴裁判費,讓法院依法律程序處置,顯然抗告人已有明知本案訴訟之反訴為重覆起訴,將會遭法院裁定駁回,卻仍代理呂蓮清提起反訴,難謂其無基於騷擾纏訟對造、增加對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對造行使權利及浪費司法資源之主觀上惡意或不當目的,且欠缺法律上之合理依據,而有濫行訴訟之行為,並於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曉諭惡意起訴,依法將會被裁罰時,抗告人仍以無惡意起不起訴之語回應。綜此,抗告人代理呂蓮清提起本案訴訟之反訴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且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濫訴情事,事證明確,且係身為呂蓮清訴訟代理人之抗告人所為或至少共同參與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抗辯本案訴訟之反訴並未繳納反訴裁判費,且苗栗

地院亦未命呂蓮清補正繳納,反訴未合法繫屬法院,且呂蓮清經其勸諭已於111年7月14日具狀撤回反訴,自無所謂惡意起訴之問題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裁處罰鍰之規定,本不以當事人提起之訴訟,須具備起訴合法要件為前提,依上開說明,祇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訴訟之目的,符合濫訴之情節,即可裁罰。又呂蓮清提出111年7月14日之民事被告撤回反訴狀,係於111年7月15日始送達苗栗地院,有該院蓋於上開撤回反訴狀上之收狀章可憑(詳原審卷㈡第53頁)。然苗栗地院已於111年7月14日裁定駁回呂蓮清之反訴,自不生溯及撤回反訴之效力,且不影響抗告人代理呂蓮清提起本案訴訟之反訴,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且欠缺法律上之合理依據之濫訴行為的認定,抗告人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代理呂蓮清提起本案訴訟之反訴,主觀上顯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且欠缺法律上之合理依據,而屬濫訴,此濫訴行為係抗告人所為或至少與呂蓮清共同參與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萬元,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裁處抗告人罰鍰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表:本事件發生歷程:

編號 事件發生日期 事件內容 參考依據所在卷頁 1 111年4月22日 苗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 原審卷㈠第541至556頁 2 111年4月27日 呂蓮清提出反訴起訴狀 原審卷㈠第487至491頁 3 111年5月18日 苗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36號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裁定(註:上訴後現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70號事件審理中) 無 4 111年7月6日 原審法官與抗告人對話筆錄: 「(問:你們這個是不是有另案了?)對。」、「(問:你還要提喔?)請鈞院審酌。」、「(問:反訴部分是否已有另案判決,你剛剛是說是嗎?)對,是。」、「(問:那還要提反訴嗎?)…其實我向當事人講不要繳裁判費拉,所以你就裁,程序上處理,對阿。」、「(問:那你知道惡意起訴也有相關裁罰規定嗎?)這沒有惡意起不起訴的問題。」 原審卷㈠第625頁 5 111年7月13日 原審法官與抗告人對話筆錄: 「原告訴訟代理人:反訴部分,請庭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為裁定。」、「(問:關於原告所述249條之1,有無意見補充?)沒有。」 原審卷㈡第23、37頁 6 111年7月14日 苗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對抗告人處罰鍰之裁定 原審卷㈡第43至46頁 7 111年7月15日 民事被告撤回反訴狀 原審卷㈡第53頁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