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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58號抗 告 人 吳珮琪相 對 人 華興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淑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一、二之決議,及確認議案二之決議內容無效其中議案一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議案一所決議欲請廠商更新之價額新臺幣(下同)45萬4608元或43萬1878元核定,另就議案二部分,該決議涉及公共安全,應屬非財產權之訴。原裁定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要求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原裁定顯屬有誤等語。

二、按依訴訟標的之性質,可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及非財產權之訴訟。前者,依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一定比例收裁判費;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時,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後者,則徵收3,000元之裁判費。此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條第1項規定觀之即明。可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尚可區分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可以核定及不能核定兩種情形。至非財產權之訴訟則徵收3,000元定額之裁判費。至財產權與非財產權之訴訟,參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裁判意旨,所謂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始有適用。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提高為新台幣1,500,000萬元,並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倘訴訟標的不能核定者,即應以165萬元(計算式:1,500,000+「1,500,000×1/10」)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其訴之聲明:㈠請求撤銷華興大廈第28屆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㈡請求確認華興大廈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見原審卷第13頁)。核其性質,顯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係因財產權涉訟。又抗告人起訴所爭執之上開會議議案一為說明修繕費用廢舊鋼索出售價金處理方式,亦未說明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授權金額範圍,有無上限授權之慮,並議案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而有公共消防安全疑慮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執是以觀,抗告人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之內容,已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涉及財產權性質,應屬關於共有物管理之財產權訴訟事件,自難謂為非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雖抗告人主張議案一應以廠商報價之45萬4608元或43萬1878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惟抗告人除係針對修繕費用及嗣後廢棄物出售價金為爭執,然亦表示該議案一有無上限授權等語,則該議案一之授權範圍及實際相關修繕費用收入為何,尚難僅憑抗告人所提出證據資料內容為標準,是該訴訟標的價額應屬無從核定,且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非僅該議案一、二議案無效,乃係上開會議全部議案均屬無效,而抗告人就此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又難以估算,其亦未能提出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之計算方法及證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計算。從而,原法院依職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