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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59號抗 告 人 劉湄汝相 對 人 林春梅

古秋森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下稱20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應不得妨礙其通行抗告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如206號確定判決附圖二編號00-00⑴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圍),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820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逕認相對人得通行00-00地號土地全部範圍,而排除抗告人所有之曬衣架及臨時停放車輛,已非無疑,且抗告人僅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當天有曬衣及停車需求,才在00-00地號土地上放置移動式曬衣架及停放車輛,相對人只要通知,隨時可以移開,並非屢次阻礙相對人通行。又相對人使用系爭通行範圍而運送挖土機時,恣意破壞已鋪設之水泥路面,亦未負擔拆除系爭通行範圍內之鐵皮屋及遷移電線桿等費用,相對人並非無害通行,抗告人不負容忍義務。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5月24日110年度司執字第88203號裁定裁處抗告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非適法,抗告人雖聲明異議,但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6月16日110年度司執字第8820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嗣抗告人再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處分。

二、相對人陳述:相對人林春梅為206號確定判決當事人,而古秋森為206號確定判決當事人徐○○、古○○(原告)之繼受人。抗告人於206號確定判決後,拒不履行拆除妨礙系爭通行範圍之鐵皮車棚,相對人乃於109年10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抗告人自行拆除上開鐵皮車棚後,相對人撤回上開聲請案。又相對人於110年6月間為施作圍籬,而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但地政人員於同年7月19日至系爭通行範圍現場時,抗告人阻止相對人、地政人員通行,相對人乃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人員於110年11月29日至系爭通行範圍現場後,地政人員才得以通行,但執行法院人員離去後,抗告人即將中型貨車停放在系爭通行範圍之中央位置,經緊急連絡後,執行法院再於同年11月30日系爭通行範圍現場排除障礙,相對人方得以僱工通行完成圍籬工事。惟抗告人現仍持續以自小客車阻礙相對人系爭通行範圍,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12日履勘現場時,抗告人仍拒絕排除妨礙通行之車輛及曬衣架。抗告人確實妨礙相對人通行,且無視執行法院公權力,執行法院對抗告人處怠金3萬元,並無違法。

三、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債務,如債務人不履行,即已發生違反義務之結果,執行法院即得對債務人處怠金,蓋債務人不履行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林春梅為206號確定判決當事人,而古秋森為206

號確定判決當事人徐○○、古○○之繼受人,因抗告人有妨礙其通行系爭通行範圍而於110年7月22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抗告人容忍其通行系爭通行範圍,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甲執行命令),而該執行命令係命抗告人容忍相對人通行之行為,並命相對人具狀陳報抗告人履行情形,且告知抗告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怠金等語。甲執行命令已於110年8月10日送達抗告人。嗣經相對人於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29日、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15日、111年1月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抗告人未依甲執行命令履行,並提出系爭通行範圍停放之車輛、曬衣架等照片為證;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0年11月29日、11月30日、111年4月12日至系爭通行範圍現場履勘,其中110年11月30日執行筆錄記載:有車輛(00-0000)停放於系爭通行範圍,抗告人配偶蔡○○稱系爭通行範圍之路面遭怪手損害,於損害賠償訴訟結果前,將繼續停放車輛等語;111年4月12日執行筆錄記載:

系爭通行範圍現場有抗告人置放之曬衣架,不應限制抗告人使用等語。嗣經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5日訊問抗告人,抗告人稱:車牌號碼000-0000是抗告人姪子停放、00-0000是抗告人停放、00-0000是抗告人兒子停放,曬衣架是抗告人放置的,只要相對人先通知,就會挪開等語。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甲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執行調查筆錄、相對人陳報意見書狀等件可佐,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則抗告人於收受甲執行命令後,本應遵循甲執行命令,負有容忍相對人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義務,惟仍以停放車輛、曬衣架等方式妨礙相對人通行系爭通行範圍,足認抗告人有拒不履行容忍相對人通行之行為,則執行法院依前揭規定,對抗告人處怠金3萬元,於法有據。

㈡抗告人雖辯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係以相對人得通行00-00地

號土地全部範圍而排除抗告人所有之曬衣架及臨時停放車輛云云,惟抗告人係將曬衣架及車輛停放於系爭通行範圍內,業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110年11月30日執行筆錄、111年5月5日執行調查筆錄可佐,抗告人並自承倘相對人先通知即予以挪開等語,足認抗告人亦不否認其停放車輛、曬衣架位置屬於系爭通行範圍內之事實,故抗告人此部分指摘,顯屬無據。

㈢抗告人另辯稱僅於111年4月12日有曬衣需求而置放曬衣架,

並非屢次阻礙通行云云,惟依相對人111年1月6日提出之陳報㈡狀所附之現場照片顯示,抗告人即有置放曬衣架於系爭通行範圍之事實,可見抗告人並非僅於111年4月12日當日放置曬衣架,故抗告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稽。

㈣抗告人再辯稱相對人先行通知,則其可挪動停放之車輛、曬

衣架,並無妨礙通行云云,惟相對人既已依206號確定判決取得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法律上權利,抗告人即負有容忍,不得妨礙通行之義務,相對人自無須再以通知抗告人方式而始得行使通行權利,抗告人要求相對人於通行前應先通知云云,係無端增加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要屬無據。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支付償金、負擔拆除鐵皮屋及遷移電線桿及回復水泥路面等費用部分,則涉及抗告人是否得據以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及抗告人另得依法請求相對人支付償金等問題,並非阻礙相對人行使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權利之正當事由,應由抗告人另循適法途徑救濟之。

㈤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衡以抗告人拒不履行容忍相對人

通行之行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限度之3萬元,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屬適當。

四、抗告人對上開裁處怠金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執前揭事由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