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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9號抗 告 人 紀仁成

紀仁松紀金章紀俊達紀俊源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仁生上 6 人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相 對 人 紀華泉

紀信吉紀華輝紀華煌紀登淵張紀梅紀彩屏紀淑華紀世圃紀宜伶紀俊男紀明德林紀麗花紀麗芳紀麗禎

紀麗菊紀麗美

陳韋廷

陳偉嘉陳彥竹上 20 人訴訟代理人 紀燕山相 對 人 紀志昌

紀志典紀守燦紀博文(即紀佑政之承受訴訟人)

紀凱分(即紀佑政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已於民國111年5月5日減縮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即相對人)紀華泉、紀信吉、紀華輝、紀華煌、紀登淵、張紀梅、紀彩屏、紀淑華、紀志昌、紀志典、紀守燦、紀世圃、紀宜伶、紀俊男、紀明德、林紀麗花、紀麗芳、紀麗禎、紀麗菊、紀麗美、陳韋廷、陳偉嘉、陳彥竹、紀博文、紀凱分(下稱紀華泉等25人)對於祭祀公業紀長者(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身分權不存在。」故本件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縱認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屬無法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竟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43萬6,233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51萬4,472元,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裁判參照)。故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原聲明「請求確認紀華泉等25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

不存在」,嗣雖減縮聲明為「請求確認紀華泉等25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身分權不存在」(見原審卷㈢第64頁),然核其陳以:訴外人紀○水、紀○昭、紀○潛(下稱紀○水等3人)業於生前拋棄對系爭公業之派下身分權與派下財產權,非僅拋棄派下財產權,相對人等25人為紀○水等3人之繼承人,對系爭公業自無派下身分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4至65頁)。顯見抗告人係主張紀華泉等25人不具系爭公業派下之身分,對該公業無身為派下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仍屬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否之訴,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抗告人謂非因財產權訴訟,容有誤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依系爭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聲請人所主張紀華泉等25人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㈡依主管機關臺中市○○區公所於110年2月17日公告之派下全員

系統表,系爭公業原由訴外人紀○為、紀○保(亡絕)、紀○振、紀○溪、紀○西(亡絕)、紀○溪(亡絕)等6房設立。紀○溪之獨子紀○共有4子即訴外人紀○霖(亡絕)、紀○烈、紀○懷、紀○琛。紀○烈之現存派下(不含亡絕或已拋棄派下身分權與財產權者)僅餘相對人紀華泉、紀信吉、紀華輝、紀華煌、紀登淵、張紀梅、紀彩屏、紀淑華;紀○懷之現存派下(不含亡絕或已拋棄派下身分權與財產權者)僅餘相對人紀俊男、紀明德、林紀麗花、紀麗芳、紀麗禎、紀麗菊、紀麗美、陳韋廷、陳偉嘉、陳彥竹;紀○琛之現存派下(不含亡絕或已拋棄派下身分權與財產權者)僅餘紀志昌、紀志典、紀守燦、紀世圃、紀宜伶、紀博文、紀凱分,有抗告人所提臺中市○○區公所110年2月1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至32、34至36頁)。故紀華泉等25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比例合計為3分之1(計算式:1/3×1/3+1/3×1/3+1/3×1/3=1/3。

亡絕或已拋棄派下身分權與財產權者之房份額歸由同一世代其他房份分得)。

㈢另系爭公業之總財產於110年4月30日起訴時之價值為1億7,23

0萬8,700元(計算式詳附表),有臺中市○○區○○○○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清冊(見原審卷㈡第140頁)、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同年12月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㈡第263至295頁)可參。是原裁定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43萬6,233元(計算式:172,308,700元×1/3=57,436,233元,元以下4捨5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原裁定依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51

萬4,472元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臺中市○○區○○段 110年1月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000 10,300元 179 1,843,700元 2 000 10,300元 1440 14,832,000元 3 000 10,300元 1720 17,716,000元 4 000 10,300元 1544 15,903,200元 5 000 10,300元 3798 39,119,400元 6 000 10,300元 1392 14,337,600元 7 000 10,300元 2156 22,206,800元 8 000 10,300元 651 6,705,300元 9 000 10,300元 549(註) 5,654,700元 10 00000 10,300元 199 2,049,700元 11 00000 10,300元 11 113,300元 12 00000 10,300元 1376 14,172,800元 13 000 10,300元 1240 12,772,000元 14 00000 10,300元 308 3,172,400元 15 00000 10,300元 7 72,100元 16 00000 10,300元 159 1,637,700元 合 計 172,308,700元 備註: 編號9號土地面積原為687平方公尺,於99年5月11日經分割出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而000之0地號土地於100年間經臺中市政府徵收,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91、297頁)。故編號9號土地於起訴時之面積僅為549平方公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