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9號再 抗告 人 紀仁成

紀仁松紀金章紀俊達紀俊源紀仁生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紀華泉等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因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有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是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