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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73號抗 告 人 曾千相 對 人 張麗惠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聲明,而法院仍認其訴之聲明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承租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0、0樓,月租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故伊訴請撤銷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8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每月5,000元乘以法定審判期間或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定之。原裁定認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系爭房地之價額,而以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11年5月17日之拍定價格2758萬9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原係由債權人蔣景昀於110年2月2日聲請對債務人楊忠隆強制執行,請求楊忠隆給付損害賠償14,000元,嗣蔣景昀於110年4月14日撤回強制執行,而由併案債權人臺中市梧棲區農會續行執行程序,請求楊忠隆給付借款,嗣陸續有其他債權人因執行標的同為系爭房地而併案執行;其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由相對人於111年5月17日拍定,並於繳足全部價金後,由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2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執行法院於111年7月14日執行點交系爭房地,楊忠隆同日於現場表示其有以每月5,000元出租系爭房地0、0樓予抗告人等語;執行法院其後再定111年9月29日上午執行點交,嗣相對人於111年9月28日(聲請撤回點交狀誤載為110年)向執行法院具狀表示債務人已自動搬遷完畢,已無點交必要並聲請撤回本件點交執行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含原法院110年度執字第35680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又抗告人係於111年7月11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自109年間向債務人楊忠隆承租系爭房屋之0、0樓而占有系爭房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效力不及於抗告人,執行法院不得解除其占有,點交予買受人等語,亦有抗告人之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在卷足參(見原法院卷第13至15頁)。

㈡、本件抗告人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相對人係系爭房地之拍定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抗告人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復參諸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持理由為抗告人係系爭房屋0、0樓之承租人,執行法院遷讓房屋之執行命令效力不及伊等語。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均為金錢給付,並非遷讓房屋。由於抗告人上開聲明與所持理由相互矛盾,與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亦有未符,則抗告人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他人間之系爭執行程序?係行使債務人之異議權?或行使第三人之異議權?係欲排除全部系爭執行程序?或僅就系爭房地欲排除何部分之執行程序?均有未明,而此涉及抗告人因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為何?均屬受訴之原法院始能究明之事項,原法院未予闡明,逕以系爭房地拍定價格2758萬9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洽;凡此均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從而,本件因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訴訟標的、請求範圍未明,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宜由原法院予以闡明確定,再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屬可議,自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該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