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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76號抗 告 人 郭金澤相 對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按,同法第491條第1項亦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上,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法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濟窘困,無力繳納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訴訟救助,惟原法院以111年度救字第89號駁回,嗣後本院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76號駁回抗告,惟原法院前於同年6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經抗告程序後已逾期,而無法補繳,自應再寄送規費繳款單,始屬合理,原裁定顯有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消字第4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抗告人收受上開命補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後,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訴訟救助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則依前揭說明,即令抗告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法阻卻原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抗告人自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又徵之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此情形,前揭補正裁定已於111年6月17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51頁),惟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原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原法院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有據。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應再寄送規費繳款單,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提起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並提出委任狀。若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並釋明與受任人間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