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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82號抗 告 人 黃世直相 對 人 楊有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公司變更登記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訴請確認公司變更登記無效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50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原審卷25頁)。嗣其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111年1月12日110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原法院同年2月10日110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以提起抗告逾10日不變期間駁回,其又抗告,為本院以同年4月11日111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駁回抗告;其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同年7月21日111年度台聲字第18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確定(同卷41頁)。原審以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經駁回確定,仍未繳上開裁判費,於同年8月11日以110年訴更一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其猶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1年8月17日收受原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繳納裁判費5萬元,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詞。

二、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避免第一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不待確定,即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所謂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者,係指第一審法院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前,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尚未確定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公司變更登記無效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111年1月12日110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提起抗告,為原法院同年2月10日110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以其提起抗告逾10日不變期間駁回,其又抗告,本院以同年4月11日111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其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先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845號裁定駁回其選任之聲請確定,再於同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本院卷13頁)。是原審於本件裁定時,誤以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已被駁回確定,據認其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逕以原裁定駁回其訴,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雖未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另抗告人所繳裁判費是否足額,因本件既已諭知發回,應由原法院併予查察。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