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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89號抗 告 人 陳優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曾玉花、陳廷甄、陳韋助、陳宥𤳉、陳映如間請求合夥清算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又以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關於執行名義是否存在,債權人僅須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程式即屬合法,終局判決既已確定,不因債務人猶為爭執,而易為不合法之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足明。

二、抗告人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者,應提出歷審判決正本,但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37號民事判決,事涉訴訟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罪嫌,業經檢察機關偵辦中,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確定參加人吳彥興為權利歸屬人,故本件強制執行所謂債權人並非實際權利人,其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為偽造文書。又最高法院並未依法定程序行使職務而為110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補字第247號再審中。伊不需依上開無效判決裁定履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無視於執行名義自始不存在,對伊裁處怠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件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37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5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內容為抗告人應協同相對人辦理清算兩造間自101年至106年間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以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為起造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個建案)之合夥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1888號合夥清算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抗告人雖以執行法院無視於執行名義自始不存在、未切實審查執行名義真偽、第三人始為權益歸屬主體,系爭執行名義有司法院所發布辦理強制執行應注意事項第2點不能執行原因等詞聲明異議。惟相對人依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已提出各審級之判決、裁定正本,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正本足憑,足見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程式即屬合法;又依執行名義,抗告人為債務人,既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上效力,在未經法定程序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執行法院即應依該執行名義內容為強制執行。又綜觀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可知執行名義之內容係命抗告人應協同相對人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並無另因吳彥興擔任第一建案買賣契約出名人而認抗告人非權利義務主體,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為相對人、債務人即為抗告人,抗告人所指判決裁定違反法律、非實際權利人而無效,不得拘束債務人云云,核係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涉實體事項另為爭執,依前揭說明,並非執行法院所得調查審認,其以此而不為履行,難認有正當理由。

(三)抗告人既為債務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係命抗告人協同相對人辦理清算兩造間自101年至106年間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應依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司法事務官已於110年6月24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者,應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嗣抗告人僅一再具狀表示執行名義不備要件,且就執行法院發函通知「本件執行、乃依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37號確定判決而來,故執行程序依法並無違誤,台端若有異議,於另行向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及依據准許本件停止執行之裁定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前,本件猶不得停止執行。故台端若未依據本件執行命令辦理清算合夥財產,本院將依法處以怠金,請查照。」等語,泛以前詞而稱執行法院來文皆無效,及以110年8月2日異議聲明狀表示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云云,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6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188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其復對該裁定提出異議,依序經原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裁定、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52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因抗告人仍不履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15日以裁定處怠金10萬元,抗告人仍不履行,猶泛言前詞,且稱執行法院涉嫌洗錢防制法、瀆職,其何須異議云云。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20日再次核發執行命令限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於111年5月24日收受執行命令,其後未履行,執行法院認定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自動履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處以怠金,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本院110年抗字第452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號卷宗核閱屬實。

審諸抗告人不為履行之時程情節,司法事務官裁處怠金20萬元,尚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審酌系爭執行名義均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條之2等規定,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裁處怠金20萬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處分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