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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89號再抗告人 陳優利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曾玉花、陳廷甄、陳韋助、陳宥𤳉、陳映如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再抗告之代理人。再抗告人就前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即明。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對本院111年10月6日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雖謂本院原裁定已確定云云。惟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再為抗告。執行法院所為怠金處分,性質上乃係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即抗告人施以心理壓迫,以促其依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之執行名義內容(即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37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裁定)自行履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得再抗告。原裁定於111年10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於同年月17日遞狀提起抗告,雖其誤為聲請再審,仍應以再為抗告論。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