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98號抗 告 人 陳賜民相 對 人 洪瑤美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標的物)予以拆除,並返還上開之土地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字第000000號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6,651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未當場確認系爭標的物是否拆除完畢,又依相對人所陳報拆除後照片,仍留有舊房屋之鋼骨未完全拆除,且相對人重建之房屋鐵門與伊舊有鐵門幾乎相同,足見拆除費用未扣抵回收廢棄鐵材價款。原法院未審究上情即認相對人支出拆除費用52萬元,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費用如係遂行強制執行程序所必需支出者,即屬必要費用,得對債務人求償。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同法第127條亦有明文。是在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不自動履行拆除義務時,得由債權人代為預納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拆除,所支出之拆除費用,在遂行拆除工程所必需範圍內,應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得向債務人求償。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該執行
名義所載內容,抗告人負有拆除系爭標的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之義務。執行法院於109年11月2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復於110年1月22日通知兩造等定於110年3月5日履勘,惟抗告人屢次聲請延緩執行,並承諾願於110年7月31日前自行拆除,卻均未自動履行拆除,相對人即於110年7月30日聲請繼續執行,並提出拆除計畫及拆除費用估價單後,原法院再定期110年10月29日到場執行(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並於當日囑託地政人員進行測量,派遣員警到場維持現場秩序,抗告人仍未自動履行。嗣經相對人於110年11月9日陳報已代抗告人拆除完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因執行完畢而終結等情,有該執行名義、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兩造陳報狀、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相對人因此支出執行費用44,251元、地政規費12,000元、員警差旅費400元、拆除費用52萬元,共計576,651元等情,亦據其提出相關單據附於原法院○○聲卷為證,堪認屬實。
㈡依相對人所提之東興地磅社估價單所載拆除費用包含:⑴挖土
機1台12,000元,⑵運土、廢棄土清除10車次,每車8,000元,⑶鐵架廠商拆除含支柱點、廢鐵清除2500,00元,⑷石棉瓦拆除由日友環保科技公司處理160,000元,⑸廢棄物清除交建良環保清除公司18,000元等項,而如相對人不先墊付該等費用,系爭標的物即無法拆除,故均屬執行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27條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至上開費用有無抵扣回收廢棄鐵材價款,並不影響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自不得以上開費用未經抵扣回收廢棄鐵材價款,而推認上開費用非屬執行必要費用,是抗告人辯稱上開費用未扣抵回收廢棄鐵材價款,不得令其負擔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576,651元,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拆除費用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