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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04號抗 告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抗 告 人 蔣黃杏菜

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蔣思齊王泰順

蔣曼娜相 對 人 蔣鶯馨

張志賢張毓凌乙○○

丁○○前 列二 人法定代理人 李戍璿相 對 人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文薰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6月24日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42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823,027元或等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469,0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2,469,08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42號裁定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臺中地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是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理假扣押聲請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所為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又按假扣押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條項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顯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抗告人既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揆之上開說明,本院未於裁定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以防相對人事先知悉抗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而有礙抗告人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蔣黃杏菜之夫蔣來成於00年0月00日死亡,蔣黃杏菜與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蔣曼娜、相對人蔣鶯馨、第三人蔣英卿等6名女兒共同繼承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經合併為000地號,再分割為000及000之1地號,下分別稱系爭

000、000之1地號土地),並由蔣黃杏菜單獨繼承上開000、000地號土地上,即同段第00建號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蔣黃杏菜並擔任「泰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水泥公司)」、「鉅工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水泥公司)」之董事長(鉅工水泥公司於92年間分割為鉅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開發公司】、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國際公司】),亦由蔣黃杏菜擔任鉅工國際公司之董事長,而鉅工國際公司於106年間另分割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亦由蔣黃杏菜擔任董事長,晟泰公司以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營「龍門停車場」;因蔣黃杏菜不識字,抗告人將上開公司之股務、總務、採購、業務營收現金、銀行轉帳收支帳務及公司與股東間等各項事務,均委由受僱於泰山水泥公司、鉅工開發公司、鉅工國際公司辦理事務之蔣鶯馨辦理(蔣鶯馨為張志賢之配偶,並為張文薰、張毓凌2人之母親)。另蔣鶯馨自108年11月2日起擔任晟泰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09年5月29日起擔任鉅工國際公司之董事長,且僱請張志賢為晟泰公司收取龍門停車場之營業收入。然蔣鶯馨、張志賢等竟圖不法所有,損害晟泰公司,違背晟泰公司人員之任務與職責,利用受委任處理經營管理晟泰公司帳務、收取龍門停車場停車費(含臨時及月租)、月租停車卡押卡金等現金之業務上機會,僅將所收晟泰公司之部分停車費,存入晟泰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或永豐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6年間侵占業務上所收晟泰公司106年月租停車費現金新臺幣(下同)147,000元,107年間侵占業務上所收晟泰公司107年月租停車費現金312,800元及月租停車卡押卡金10,400元,於108年侵占業務上晟泰公司108年月租停車費現金281,000元及月租停車卡押卡金11,200元,於109年間侵占業務上所收晟泰公司109年月租停車費現金266,480元,蔣鶯馨將侵占之上開停車費所得現金,記載在晟泰公司107年、108年、109年月租停車費帳務便條紙上1張,記載「遠銀」及記載上開日期、收入、支出,侵吞上開款項;蔣鶯馨另意圖不法所有,損害晟泰公司,違背晟泰公司人員之任務與職責,於107年3月14日虛列晟泰公司106年租用系爭000或000之1地號土地年租金36萬元,將晟泰公司106年收取之36萬元現金侵占入己;蔣鶯馨自107年1月起,每月均在晟泰公司之帳上虛列晟泰公司租用系爭000之1或000地號土地之每月租金3萬元,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每月自晟泰公司取得晟泰公司支付上開土地之月租金3萬元,侵占入己;蔣鶯馨為避免追查,迄至109年10月13日始將第一批次,侵吞晟泰公司107年租金所得現金36萬元記載在私帳記帳單,於同日將上開現金存入蔣鶯馨遠東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中,在私帳記帳單備註欄註記「1174550」,次日即109年10月14日再將第二批次,侵吞晟泰公司108年租金所得36萬元現金存入蔣鶯馨在遠東商銀帳戶中,私帳記帳單備註欄註記「1175551」,於110年2月18日復將第三批次,侵吞晟泰公司109年租金所得現金36萬元存入蔣鶯馨在遠東商銀帳戶中,私帳記帳單備註欄記載註記「1174552」,於同年11月12日又將第四批次,侵吞自晟泰公司106年租金所得現金36萬元存入蔣鶯馨遠東商銀存款帳戶內,在私帳記帳單備註欄記載「3137278整」;蔣鶯馨於110年3月12日復於私帳記帳單之日期欄記載11

0.3/11(即110年3月11日),摘要欄記載107月租收入欄記載「312,800」,日期欄記載3/12(即110年3月12日),摘要欄記載108月租收入欄記載「281,200」,日期欄記載3/17(即110年3月17日),摘要欄記載109月租收入欄記載「266,480」,將蔣鶯馨、張志賢侵占晟泰公司月租停車費現金詳細記載在私帳記帳單後,於110年3月19日在支出欄記載「312800」,備註欄記載「1174554」,支出欄記載「547,680」,餘額欄記載「0.-」,備註欄記載「1174555」後,將上開侵吞所得現金款分成312,800元及547,680元二筆金額存入蔣鶯馨在遠東商銀之帳戶,嗣蔣鶯馨於110年12月17日將上開312,800元之定期存款解約,將遠東商銀上開解約情形記載在私帳記帳單。蔣鶯馨、張志賢以上開不法方式侵占晟泰公司、龍門停車場營業收取之月租停車費、月租停車卡押卡金等不當得利1,029,080元(計算式:14萬7,000元+31萬2,800元+1萬0,400元+28萬1,200元+26萬6,480元+1萬1,200元),虛列晟泰公司月支出租金3萬元,4年合計144萬元(3萬元×12×4),總計蔣鶯馨、張志賢應將上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得共2,469,080元(1,029,080元+144萬元)及自取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本於上開利益更有所得之利益返還給付晟泰公司。退步言之,即便晟泰公司106至109年間曾租用系爭000或000之1地號土地而應支付租金,依民法租賃及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晟泰公司租金亦應支付、交付或返還於系爭000或000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蔣黃杏菜、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王泰順、蔣思齊及蔣曼娜等人,蔣鶯馨無受領、保有晟泰公司支付上開土地租金之法律上權利。張志賢復於111年2月28日對蔣黃杏菜為家庭暴力行為,蔣鶯馨並於111年2月14日以鉅工國際公司及晟泰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以遺失之不實事項,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蔣黃杏菜所保管之鉅工國際公司及晟泰公司所有之全部不動產所有權狀,抗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對蔣鶯馨、張志賢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蔣鶯馨、張志賢夫妻2人迄今仍享有侵占晟泰公司、龍門停車場上開月租停車費、押卡金營業收入及支付之土地租金等不當得利,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迄今仍未向晟泰公司或系爭000或000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等說明關於年租金或月租金之實情;復未將上開不當得利所獲款項交還抗告人等;而蔣鶯馨自其銀行帳戶提領超過日常生活所需之現金,將款項轉存其次女張毓凌之銀行帳戶,以使其存款金額減少,且將支票存入其女張文薰在永豐銀行之帳戶,以上開方式逐年移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所得款至張文薰、張毓凌之銀行帳戶內,使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復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為張文薰之未成年女兒乙○○、丁○○購買儲蓄保險及美金;蔣鶯馨亦將其所有系爭000、000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文薰、張毓凌,以減少蔣鶯馨所有土地之財產價值,致使蔣鶯馨、張志賢、張文薰、張毓凌隨時得以轉帳、提領現金或為其他處分等方式提領或取用其等及未成年女兒乙○○、丁○○在銀行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或將財產無償移轉他人,使抗告人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返還款項時,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因此聲請本件假扣押,以保全抗告人對相對人等上開之金錢債權請求權,倘法院認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至第526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原處分遽認依上開事證,抗告人僅能釋明晟泰公司對蔣鶯馨之假扣押請求,難認抗告人對其餘相對人有其他假扣押之請求,且亦無法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

(二)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證16至19上相對人具體記載無償行為內容,原裁定均漏未予以審酌,且對照蔣鶯馨無償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多人定期購買儲蓄保險及外幣多年,可見其等係預先有計畫性的進行減少其財產。又蔣鶯馨將其所有系爭000、000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文薰、張毓凌,所擔保債權範圍包括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金額高達2千萬元,復屬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另蔣鶯馨將系爭000、000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文薰、張毓凌,亦會減少其土地價值,上述情事足以使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為給付、交付或返還上開金錢債權請求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已提出卷附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並非為原處分及原裁定所指有釋明欠缺之情事。而法院如認抗告人上開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聲明範圍內為假扣押。況抗告人上開釋明情形,鈞院另案111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已認定相對人蔣鶯馨、張毓凌、張文薰上述之行為事實,將使該案抗告人蔣黃杏菜請求相對人蔣鶯馨、張毓凌、張文薰等人給付、交付或返還金錢債權請求權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廢棄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自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等語,並抗告聲明:⑴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6月24日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42號裁定均廢棄。⑵請准抗告人以現金或等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2,469,0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⑶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惟並不以此為限。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本院查:

(一)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就上揭主張提出①蔣鶯馨記載晟泰公司107、108、109年之月租停車費帳務便條紙、記載「遠銀」及記載日期、收入、支出、餘額及備註欄之5筆私帳記帳單、②蔣鶯馨108年10月25日製作之107年晟泰傳票支出明細表之時序帳、③蔣鶯馨108年10月25日製作之107年晟泰傳票支出明細表分類帳單、④蔣鶯馨記載「遠銀」及記載上開期日、收入、支出、餘額及備註欄等8筆各36萬元私帳之記帳單,記帳單備註欄記載「1174550」、「1175551」、「1174552」及「3137278整」等應係遠銀定期存款單編號、⑤系爭000及000之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⑥臺中地院家事庭開庭通知書、⑦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7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110002285號函、⑧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1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110002849號函、⑨蔣鶯馨提領其帳戶存款轉存張毓凌帳戶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⑩蔣鶯馨將支票存入張文薰帳戶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⑪蔣鶯馨製作及書寫之投保儲蓄保險明細、購買美金存款帳務資料、⑫蔣鶯馨自行製作晟泰公司105至109年營利淨利、營業費用明細表、⑬蔣鶯馨、張志賢確實領訖工資收據等影本為證,足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釋明。

(二)假扣押之原因部分:⒈抗告人主張蔣鶯馨購買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日圓、歐元、美元

等外幣,及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為張文薰之女兒乙○○、丁○○購買儲蓄保險等節,有抗告人提出之蔣鶯馨製作及書寫之儲蓄保險明細表、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聲證11)。依上開儲蓄保險明細表、帳務資料顯示,其中儲蓄保險費依各保單108至111年度之各次繳納金額有美金4,000元及新臺幣202,723元、22,850元、165,424元不等,而帳務資料亦顯示有於110年間購買美元之記載,堪認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已提出證據釋明。

⒉抗告人另主張蔣鶯馨就系爭000、00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

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千萬元予張文薰、張毓凌一節,亦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000、000-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卷聲證5)。依該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均為106年11月20日,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2千萬元,擔保債權總額及範圍為債務人蔣鶯馨對張文薰、張毓凌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票據之債務),可見相對人蔣鶯馨、張毓凌、張文薰間所設定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高達2千萬元,且較抗告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債權為優先受償債權;另蔣鶯馨就系爭000、00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予張毓凌、張文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可高達2千萬元,明顯增加其所有資產之高額負擔,可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蔣鶯馨有積極處分財產及增加負擔,而致減少償債資力一情,即非虛妄。參以存款、現金極易處分、隱匿之特質,相對人間或為配偶或為直系血親之關係,彼此間財務金流往來具有密切關聯性,參酌以上開事證,要難排除相對人間日後變動存款、現金之流向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之可能性,造成追償之困難,堪認有甚難執行之虞。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事證,應認抗告人已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惟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之。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復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