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許人信相 對 人 黃清潭
黃清河
黃清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黃清潭等3人(下稱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因相對人無自任耕作事實,抗告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系爭租約無效,且不同意續訂租約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向彰化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申請調解,經○○鄉公所調解不成立後,復送彰化縣政府調處不成立,彰化縣政府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移送原審法院,是本件起訴原告應為抗告人,惟原審法院誤列相對人為原告,並以相對人經裁定仍未補正訴之聲明為由,裁定駁回本訴,於法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與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續行審理等語。並抗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亦無以出租人為原告或申請人為限。查,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是否有無效之情形發生爭議,相對人於110年1月13日以具狀向○○鄉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此有○○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1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並經○○鄉公所以110年度第1號調解事件受理,於110年3月16日調解不成立後,○○鄉公所復送至彰化縣政府進行調處,經彰化縣政府以第19屆第4號調處事件受理,於110年10月28日行調處程序,調處不成立後,經彰化縣政府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原審審理,此亦有彰化縣政府110年11月2日府地權字第1100391640號函及附件之調處程序筆錄、補正函、○○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委託書、身分證、調解申請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勘查紀錄表等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5頁),是以原審所受理部分為相對人申請調處不成立部分,其當事人之原告應為原申請人之相對人,並非抗告人,至抗告人所申請調解部分,則尚未經彰化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是抗告人主張其為本件之原告,原審法院以相對人未補正起訴聲明而駁回起訴云云,尚有誤會,並無可採。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其抗告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聲請調解、調處不成立部分,如尚未經彰化縣政府移送,抗告人仍得依法促請彰化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依法審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