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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21號抗 告 人 林鳳珠相 對 人 鄧有偉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76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其墊付員警差旅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地政複丈費8,000元、拆除費7萬2000元、PE帆布保管遺留物費用3,800元、租車位保管遺留物費2,500元等,均有虛報、浮濫等不實情形,非必要費用。又原法院102年度中訴字第7號判決之測量有嚴重疏失及偽報,伊已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提出書狀,執行法院竟仍執意拆除伊一樓店鋪採光罩,更拆除店鋪後半之房屋結構、鋼板鋼骨等設施,顯有違法。另社區大樓並非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竟指示拆至社區大樓指定位置,配合非債權人之社區代表人張淑惠、徐元緒等人實施違法拆除,嚴重毁損伊店鋪後半之房屋構造,造成天天進水,並配合張淑惠、徐元緒等人指示搬走伊店鋪內所有家當、營業生財工具,而相對人之繼受人王秀齡容任執行程序進行,渠等應共同連帶負責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持原法院102年度中訴字第7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號、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並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拆除完畢。相對人嗣於111年5月13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2萬8227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於111年6月9日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1年7月7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原法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22號卷(下稱司執聲卷)、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卷(下稱執事聲卷)無訛。

㈡、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墊付執行費3萬4327元、員警差旅費7,600元、測量複丈費8,000元、拆除費7萬2000元、為保管抗告人遺留物而購置PE帆布之費用3,800元、租用車位保管抗告人遺留物之費用2,500元,共計12萬8227元,業據其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警員領取差旅費收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6日、12月17日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巨威工程興業社請款單、支出憑證粘存單、宏笙帆布行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青海青管理委員會請款單等為證(見司執聲卷),原處分據以核定相對人所支出之執行費用為12萬8227元,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⒈執行拆除日到場之員警僅5至7人,以每名員警300元計算,員警差旅費應不超過2,100元;⒉相對人未提出測量複丈費用之單據或明細,不應計入執行費用;⒊本件並無租車位保管遺留物之必要,不應計入執行費用;⒋原處分計算書所列拆除費7萬2000元,與報價6萬7000元不符;⒌PE帆布3,800元已超出網路售價520元達7倍以上等為由而聲明異議,並提出現場照片及網頁資料附於執事聲卷為據。惟查:⒈系爭執行事件先後於110年10月18日、12月20日2次執行程序

,分別有2名及17名員警到場,每名員警領取400元之差旅費,合計為7,600元【計算式:400x(2+17)=7,600】等情,有警員出具收到上開差旅費之收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原處分核定此部分之費用,並無違誤,抗告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⒉另相對人已繳納土地勘查複丈費共8,000元,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110年8月26日、12月17日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各1紙(記載收款金額均為4,000元)附於司執聲卷為證。抗告人徒言辯稱無複丈費用單據或明細云云,自無可採。

⒊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之110年5月3日以中院麟民執110

司執辰字第46762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15日內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逾期不履行,將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該執行命令於110年5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仍拒不履行,且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當時,仍不自行搬離建物內之物品,始由相對人僱工將部分物品移置他處,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執行當日之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顯見相對人於110年12月20日向青海青管理委員會租用車位以保管抗告人之遺留物至111年1月25日,並支付2,500元之租金,為屬必要。是原處分將租車位保管遺留物之費用2,500元列為執行必要費用,亦無違誤。

⒋抗告人復稱拆除費7萬2000元,與報價單所載6萬7000元不符

云云。而查,依據巨威工程興業社報價單雖記載6萬7000元,其中關於貨車部分,報價單記載5趟,每趟2,000元,共計1萬元,另於說明欄記載「以實際搬運趟數請款」。再參諸相對人所提出支付予巨威工程興業社之支出憑證粘存單上所載貨車趟數為10趟,金額1萬5000元。足見,系爭執行事件於實際執行時,實際載運趟數較報價時為多,自應以實際搬運趟數計算費用。因此,系爭執行事件實際支出之拆除費為7萬2000元,原處分將之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自無不合。

⒌抗告人雖提出網頁顯示PE帆布480公分*480公分網路售價為52

0元。惟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須將抗告人遺留物品移置保管,故於當日即有使用PE帆布覆蓋保存物品之必要,自難期相對人於網路逐一比價再下單購買,是以相對人主張其就近於宏笙帆布行購買2張PE帆布因而支出3,800元,並提出宏笙帆布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堪認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

㈢、另抗告人雖稱原法院102年度中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測量有嚴重疏失及偽報,惟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已無足採信;且本件係就執行程序之費用為核認,抗告人所稱上開判決有測量疏失及偽報等情,自非本件所應認定。

㈣、至抗告人稱執行法院配合張淑惠、徐元緒等人指示違法拆除,致伊店鋪後方嚴重受損、搬走店鋪內家當及營業生財工具,造成毁損;及相對人之繼受人王秀齡容任執行程序進行,應共同連帶負責等語,並提出拆除當日現場照片為據。惟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過程是否有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等情,與本件確定執行費用無涉。抗告人據以主張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額有誤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據強制執行法29條之1、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處分認抗告人應負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用額12萬8227元,及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原法院認為異議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