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25號抗 告 人 吳國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中辦事處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擔任相對人第20屆主任委員,詎相對人違反工業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民法等規定,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決議罷免伊主任委員一職,並由第三人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炳輝以代理主任委員名義,於同年5月13日召開委員會會議,選任許炳輝為第20屆主任委員,復要求伊必須於同年月27日辦理交接。伊業以相對人為對造,向原法院提起確認主任委員罷免選舉無效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伊擔任相對人主任委員已近2年,對會務推動、謀求全體約900位會員福利始終戮力而為,且相對人主任委員具有對外代表相對人、對內綜理一切事務之權限,故伊得參與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電氣公會)之電氣工程改良研究並取得最新之電氣發展政策方向,進而使伊所經營之公司於專業上獲得改善,亦能將最新之能源政策方向與相對人之全體會員分享,倘任伊無法繼續行使本屆主任委員職務,不僅影響伊上開權益甚鉅,且害及相對人日後約10個月餘期間之會務推動及所有會員代表之利益。至許炳輝原未擔任相對人主任委員,縱禁止其行使主任委員職務,尚難認相對人因此蒙受何種實際損害發生。伊為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必要,爰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主任委員職務,並由伊繼續行使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伊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詎原裁定未審酌衡量伊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之利益,與因此造成相對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即認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據以駁回伊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亦有適用。經查,臺灣電氣公會章程第6條規定:「本會得視實際需要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在各地分設辦事處,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訂定之」(見原法院卷131頁),故臺灣電氣公會依此條規定另定「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辦事處簡則」(下稱辦事處簡則),並於臺中市分設「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中辦事處」(下稱台中辦事處)。依辦事處簡則第2條規定:「辦事處承本會指導辦理會務,但辦事處係屬本會會內組織並得對其轄區內各相關地方單位或會員發文,但須存檔備查,除本規則規定外,未經本會核准不得設置屬下機構」(見原法院139頁),第14條規定:「辦事處經費列入本會預算由理事會議按轄屬會員數比例核定撥用,並以辦事處戶名存入合法經營並辦理存款再保險之銀行、郵局,支票或存摺提款時應由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與會務人員等三人蓋章始可支付,使用情形應於每一個月列表報會」、第15條規定:「辦事處受本會委託代收會員常年會費及其他費用,非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不得任意加收且應隨時解繳本會索取收據;留處備用之經費,由辦事處依照本會格式開具經費領條,並應每月造具收支對照表報會,其經費收支監查權責悉在本會監事會辦理之」,第16條規定:「辦事處留處備用之經費不敷支應辦公費與人事費支出,得於每年三月、九月檢附計畫書向理事會提出申請補助,前項補助款經理事會通過後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見原法院卷141頁)。是台中辦事處雖有以其名稱設立之存款專戶,然從台中辦事處僅為代臺灣電氣公會收取會員常年會費及其他費用,所收款項須解繳臺灣電氣公會,再由臺灣電氣公會將台中辦事處經費列入預算,按轄屬會員人數存入台中辦事處名義之銀行或郵局專戶,且臺灣電氣公會監事會對留存台中辦事處之經費有監查權限,如台中辦事處經費不敷使用,可向臺灣電氣公會理事會申請補助,所得補助須專款專用等情,可見台中辦事處所代收之會費或其他費用屬臺灣電氣公會所有,且該存款專戶係臺灣電氣公會基於會計、監察、管理便利而設立,其內存款並非屬台中辦事處之財產,是台中辦事處僅為臺灣電氣公會之內部組織,並無獨立之財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以之為相對人,對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難認為合法。
三、綜上,抗告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台中辦事處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非合法,且此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