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27號抗 告 人 林知穎相 對 人 黃明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121萬7,667元。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房地(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既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依相對人所提資料,無從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既無移轉、隱匿之行為,相對人徒憑抗告人設定抵押權之事,即認將造成其本案訴訟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顯屬違誤,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又與系爭房地相鄰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00號房地),屬同一建商於民國00年8月所蓋。00號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資料,於110年9月24日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62萬元。以此作為系爭房地價值,抗告人在訴訟期間按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共計為121萬7,666元。原裁定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與彰化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認系爭房地價值共計為160萬0,885元(00萬0,000+00萬0,000),低於上開交易總價,致原裁定所定供擔保金額過低,顯不足以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茲因原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已釋明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對於鈞院參酌系爭房地相鄰00號房地之實價登錄價格酌定系爭房地之價值,無意見,但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請鈞院一併參酌系爭房地同巷(即000巷)過往相類似條件之買賣實價登錄價格。況系爭房地過往均為相對人家人自住使用,若抗告人無脫產之心,則本件假處分對抗告人實無任何影響,亦無可能有任何損害。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釋明,或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定之損害額定之(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又按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准許假處分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務人因假處分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
四、查:㈠相對人就其主張:其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基於借名登
記契約,而於104年1月2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但抗告人於111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虛偽設定350萬元抵押權予伊母陳○○。故有限制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等相關處分之假處分之必要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第一類、第二類、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水電費單據、本案請求之民事起訴狀影本,以為釋明。是抗告人指摘: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一節,核非可取。
㈡抗告人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因
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存有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準此,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指摘,核非可取。
㈢與系爭房地相鄰之00號房地於110年9月24日交易實價查詢所
載之交易總價為000萬元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兩造各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明細、實價登錄彙整表附於本院卷可參。依抗告人所提上開交易明細所示,00號房地之土地面積共計為00.00平方公尺(0.00坪+00.00坪,再乘以3.3058,小數點後2位以下,4捨5入),建物總面積共計為168.36平方公尺(3.38坪+15.46坪+15.46坪+1
6.63坪,再乘以3.3058,小數點後2位以下,4捨5入),陽台5.92平方公尺(1.79坪乘以3.3058,小數點後2位以下,4捨5入)。另依相對人所提附於原審卷系爭房地土地第一類、第二類、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之面積共計
97.32平方公尺(71.59+192.95x4/30,小數點後2位以下,4捨5入),建物總面積共計168.37平方公尺,陽台5.92平方公尺,二者地點相近,屋齡、面積及結構相仿。且系爭房地已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分為307萬元、350萬元。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後,堪認系爭房地之價值應酌定為562萬元,方屬允當。至與系爭房地相近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房地,其實價登錄交易價格雖為385萬元(參相對人所提實價登錄彙整表),然其交易日期為104年4月6日,距本件假處分請求之時間(111年6月29日),相隔已達7年之久,其間不動產景氣、價格均有所變動,自不足據為酌定系爭房地價值之標準。另相對人所提實價登錄彙整表內之同巷其餘房地,因與系爭房地之屋齡、結構及地點,均有所差異,故其等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亦不足據為酌定系爭房地價值之標準。準此,應以562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價值,憑以估算抗告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因相對人假處分致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所將受有約相當於該價值數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復參以如本案訴訟至第三審確定之時間為4年4個月(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為估算期準),再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週年利率5%作為計算基準。從而,相對人應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21萬7,667元(562萬x5%x52/12,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相對人雖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
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據而裁定由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尚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與彰化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據以計算酌定抗告人供擔保之數額,經核尚有未洽。但因此部分擔保金額之酌定係屬法院之職權行使,自毋庸廢棄原裁定,爰裁定將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提高為121萬7,667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