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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31號抗 告 人 廖菜青代 理 人 葉承鑫律師

顏紘頤律師相 對 人 毛俊清(即友城企業社)代 理 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緣抗告人之夫即許○(下稱許○)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因故在相對人所經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附近點火燃燒雜草,致蔓延波及系爭工廠,致系爭工廠及廠內放置原物料、存貨等遭焚毀,或澆濕而無法使用,相對人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380萬0480元以上,而前開刑事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929號偵查中,且許○復具狀聲請調解等情,堪認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經相對人對許○聲請假扣押獲准並依法調閱許○之財產資料後,始知許○已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無法強制執行,且許○又於本件火災發生後,旋於同年11月24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3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屬惡意脫產,顯已損害相對人債權;倘再任由抗告人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恐其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假處分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84萬749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釋明假處分請求原因,並未就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無從認定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補其未就本件假處分原因之證明。且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或將有變更之具體情形,均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自不得認系爭土地過去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原裁定忽略相對人應釋明假處分原因之請求,自與法未合,原裁定禁止其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扣押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雖同法第533條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而依準用之結果,依同法第526條之規定,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之。惟所謂釋明,依同法第284條之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許○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起

訴,且兩造及許○間現有另案訴請損害賠償暨撤銷贈與等事件,由原法院以另案訴訟繫屬審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彰化地檢檢察官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9、110號起訴書、民事起訴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至70頁),是依相對人所提上開事證,可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原因有所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與許○為夫妻,且許○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及

收入,於110年11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依公告土地現值之標準計算,總價計為391萬14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相對人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民事聲請調解狀、(假扣押)裁定、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0、119至133頁),則本院參照上開事證及衡酌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請求撤銷抗告人與許○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許○所有,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亦具有瞬息萬變之特性,系爭房地既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即對之享有隨時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之權利,一旦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善意第三人名下,或出租予第三人,抑或設定負擔,相對人即難以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令塗銷登記,亦因第三人占有系爭不動產或系爭不動產已設定負擔,而有礙拍賣換價及點交等強制執行程序之遂行,是以,應認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就請求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將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

⒉此外,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依

形式上審核,雖認其釋明不足,但擔保足以補之,而酌定相當之擔保為准許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准許假處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