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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44號抗 告 人 周聰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秀雯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等事件,經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350,000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111年9月23日111年度訴字第2642號裁定),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聲請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雖有汽車1輛,然該車輛出廠年份為2002年,距今已有20年,已無任何市場價值,無從變換為現金或其他財產,且抗告人育有現就讀小學之未成年子女,仍需開車接送上下學,實無法將該汽車變賣。又抗告人雖有股利所得,然股利所得110年度之給付總額為「851」元,該851元實無從支應抗告人之生存所需,且該等股利所得所據以給付之股票,業經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十字第9938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終結並經移轉完成,已非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財產。抗告人前所經營免洗餐具事業因受疫情影響而倒閉,抗告人不僅頓失經濟來源,亦因此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信用不佳,無法貸款。抗告人早已處於生活窘迫且無經濟信用及技能,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名下仍有汽車1輛及股利所得,然該等財產與所得,均無從足以支應抗告人生活之所需,更無從使抗告人得據以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實有請求訴訟救助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

三、經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抗告人於對相對人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等事件(111年度訴字第2642號),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雖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第11-15頁)。上開資料,僅足釋明抗告人之個人資料、抗告人名下有汽車l輛,並有110年度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股利或盈餘所得851元。雖抗告人經稅捐機關掌握之財產、所得資料為數不多,惟究難執此即認抗告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釋明,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無資力。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