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45號抗 告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抗 告 人 蔣英敏相 對 人 蔣鶯馨
林麗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34號),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聲明第一、二項為請求確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而聲明第四項係依附於聲明第三項財產訴訟之附帶請求,是聲明第三、四項僅應以16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之聲明第一、二項,因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既為不同法人,兩公司解任董事及改選董事、董事長決議之效力,依社會通念其經濟利益即非互相競合或選擇,而抗告人就鉅工公司解任董事及改選董事、董事長決議效力所生委任關係存否爭執,其經濟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抗告人就晟泰公司解任董事及改選董事、董事長決議效力所生委任關係存否之爭執,其經濟上利益亦不能核定亦依165萬元定之;二者合併以330萬元定其價額。至於抗告人主張此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云云,惟委任關係為債之關係,權利義務之內涵為財產權性質,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二)抗告人之聲明第三項,以蔣鶯馨解任前委由記帳士林麗玉辦理記帳、稅務申報事項,請求其2人應依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28辦理報告、計算、說明顛末詳情、交付印章及文件物品等事項,既涉及委任契約終了後計算、交付金錢物品請求權,亦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且無交易價額,應以抗告人就前開物品、事項所有之利益為準,但抗告人就此所有之利益亦不能核定,亦應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
(三)抗告人聲明第四項請求相對人給付特定金額之金錢,訴訟標的金額為160萬元。抗告人雖稱聲明第四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前開規定,必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參照)。抗告人雖就聲明三、四項,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惟該條係規定「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請求因該法律關係為給付者,得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非指該項給付為附帶請求;抗告人就聲明第四項,乃主張鉅工公司、晟泰公司之經營運作受重大影響之損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表明最低金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為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此與抗告人聲明第三項請求相對人二人依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28辦理報告、計算、說明顛末詳情、交付印章及文件物品等事項,不具有主從關係。抗告人主張不併計價額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為655萬元(計算式:330萬元+165萬元+160萬元=655萬元)。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為655萬元,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2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人主張聲明第
一、二項為非財產權訴訟、第四項為第三項之附帶請求云云,固非可採,惟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0萬元,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仍應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據以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