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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47號抗 告 人 林婕汝即名帥大飯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美玲等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全事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名帥大飯店之原負責人林雅倫將臺中市○○路000號0樓之0、0樓之0、0樓之0(48間房)、0樓、○○路00號提供全棟人之公共進出、停車場(下稱系爭標的),委託相對人經營,並訂有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由伊任名帥大飯店之負責人,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終止委託經營,並請相對人將系爭標的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伊,惟相對人迄未返還,而無權占有,占有期間所享有經營名帥大飯店之營利,屬不當得利,伊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108萬元,相對人履經催討猶置之不理,拒絕給付,又未能支付飯店員工之勞保費,可徵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不佳,有脫產之虞,爰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96萬元(108萬元加計本案一審辦案期限1年4個月之不當得利288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林雅倫依系爭契約向相對人請求權利金之債權已於伊承受名帥大飯店時移轉予伊,伊自得向相對人請求占用系爭標的之不當得利;相對人徐美玲之既存財產顯不足清償迄今已積欠之權利金198萬元及因本案審判所需之辦案期間4年4個月之權利金936萬元,應認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另伊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原裁定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撤銷司法事務官准伊聲請之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必待債權人盡其釋明之責,而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乃不應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承受林雅倫依系爭契約對相對人之債權,其已終止系爭契約,相對人猶繼續占用名帥大飯店,其得請求相對人返還396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旅館業登記證、起訴狀副本及系爭合約書、法律事務所函等影本為證,固堪認已就假扣押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抗告人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書、衛生局營業衛生稽查紀錄表、旅館業聯合稽查紀錄表、悠遊卡特約機構帳款重要通知及111年7月份健保費逾期通知等影本,與建築內部照片,僅能釋明相對人怠於繳納名帥大飯店員工之勞健保費用及修繕該飯店內部裝璜等情,尚無足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縱相對人有不賠償抗告人之行為,惟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徐美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有房地現值342萬5311元,另依本院調閱之相對人何豊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110年之財產總額有1407萬9387元,亦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396萬元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難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撤銷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2